请问村民自治:基本原则是什么?权力架构怎么安排?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六六作业网 时间:2024/11/25 16:52:23
请问村民自治:基本原则是什么?权力架构怎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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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村民自治:基本原则是什么?权力架构怎么安排?
村民自治:本质是一种直接民主作者: 仝志辉(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 田飞龙(北京大学博士) 村民自治不仅是按照法律规定动作来训练村民和实现秩序,还应具有规则生产的权力与能力.村组法应保持适度的“谦抑”,为村民自治提供运行空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正由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于有些地方的村级选举贿选蔓延,所以任务之一是规范选举,但也要看到,多数村庄选举已依法展开,很难不照法定程序举行.村民自治实践在进入“后选举时代”,选举后的治理,正在变成村治主要问题.修订草案对“什么是真正适合村民自治的民主概念”并未给出清晰回答,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这“四个民主”的思路,过于拘泥于模仿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有可能忽视村庄自治的特殊要求.关键是: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究竟是什么?权力架构应怎么安排?直接民主、社会自治与参与式民主村民自治的第一个原则是直接民主.直接民主来自雅典的城邦民主,有两个基本特征:内在的美德和外在的民主参与能力.直接民主将民主理解为一种生活方式,理解为公民参与决策的日常体制.第二个原则是社会自治.村民自治是一种基层的社会自治,而不是国家体制内部的地方自治.中国古代政治稳定有两大法宝,一是儒家伦理,二就是乡绅自治.革命在政治上打倒了“土豪劣绅”,在文化上通过解放个人放逐了“儒家伦理”,企图建立直接面对个人的国家统治,人民公社体制就是最终的尝试,但被证明是失败的.社会自治的必要性在于,国家统治能力有限.既然村民自治是一种社会自治,自治的本质又在于“自主”,国家法律(包括村组法)就应仅限于提供基本的原则和制度框架,不应规定得过多过细,严重捆缚村民自治的创新空间和行动能力.村民自治的第三个基本原则是参与式民主.从最严格意义来讲,村民自治内部的一切决策都应使用最具正当性的村民会议来决策,以体现直接民主的“直接性”.但村庄事务繁杂,性质与影响范围不一,在客观上并不需要事事诉诸“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的制度成本相对最为高昂,村民的自主精神与能力的培养非朝夕可成;全部实行直接民主,尽管最大程度解决了权力合法性问题,但忽视了管理的有效性问题.所以,村民自治的民主程序应该是一种以直接民主为主、间接民主为辅的程序组合.参与式民主强调成员德性、责任与行动能力,具有古典直接民主的部分核心要素.这就是村民的自治文化和自治能力问题.参与式民主的现代类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强形式的参与式民主,指向成员的自主审议与决策,不存在可见的权力中心,全体成员就是权力本身;另一种是弱形式的参与式民主,主要是政府主导的咨询性决策程序,涵盖立法过程和行政过程,存在可见的权力中心,公民参与有咨询价值,但没有直接的决策权.中国的村民自治成败与否,民主程序的合理设计是关键,必须注重强、弱形式的参与式民主的合理搭配.村民会议是根,村民代表会议是枝基于以上基本原则,村民自治的本质,应是一种直接民主制度.目前的修订草案,有两点动向值得关注:一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律关系的规定,这涉及村民自治民主权力的核心载体问题;二是要不要增设村务监督机构.第一个问题涉及村民自治权力架构的核心内容.修订草案坚持了村民会议的最高地位并适当扩展其权力清单,值得肯定.村民代表会议则是协调以村委会为载体的“行政主导”和以村民会议为载体的“直接民主”的产物,是效率和原则的结合.尽管村民代表会议在法律上是“按需设立”,但实践中基于所谓的村民会议开会难(很多是人为将村委会设在自然村之上,以及大规模合村并组带来的),大多数行政村设立了村民代表会议,并有取“村民会议”而代之的趋势.这样一来,村民自治到底是直接民主还是代议民主的问题就模糊了.其实,目前对村民自治的直接民主性质并无异议,重要的是如何通过合理分权及程序安排,使其顺畅运行.两者不妨如此定位:村民会议是原则和重点,不能通过简单的“一次性授权”来挤压直接民主空间,架空直接权力领域,应保障村民会议在召集程序、议题重要性及协商理性方面的优先地位,使之对最重大之村级事务具有直接决策权力.对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村民代表会议,可通过清晰、有限而可收回的授权安排,使之承担日常性的村级重要事务决策.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会议各安其分,才能协调好村民自治中的精英与大众的不同作用.事实上,单独依赖哪一方都达不成善治的效果.精英治村固然好,但一定是要为村民负责的精英.普通村民治村也不是完全可行,必须要有精英的示范和带动,专业化的工作,只能委托精英去完成.取消专门的村务监督机构村民自治的权力架构里,是否需要增设村务监督机构?草案第29条规定,应增设此类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和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应当具备财会、管理知识,并由村民选举产生.我们认为,这一制度设计并不必要,理由有二:首先,这一设计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之监督职能重复,叠床架屋,虚耗制度资源,开发上述“两会”的监督职能即可.其次,专业监督人才不可能每个村都有,高要求的监督需求也不一定每个村庄都存在.这种监督需求,可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设立临时监督小组或外聘专业机构来满足.村组法:是“自治法”而非“组织法”本次修订草案,逐步体现出对村民自治的“自治法”逻辑的肯定.村民自治是一种社会自治,需要正确处理法律与自治的关系.法律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意志期待和制度安排,自治则体现为国家之下的次级共同体的自我决定和自我维持.村组法尽管以“村民自治”为目标,长期以来遵循的却是一种“组织法”逻辑,即过多体现了对村民自治的制度规划及实践步骤的控制,对村民参与权的相关程序却建构不足.事实上,法律应仅限于提供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核心规则和程序框架,不应过分细致地规定村民自治的具体运行程序和规范化标准.村组法对于自治程序的规定,应更开放,对于明显不可能有单一制度选择的就不要硬性规定一种制度选择.比如,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能不能要求设立村民委员会呢?为体现社会自治,应该同时允许村民会议决议后,自主提出.前述村务监督机构的设立也是一个例子.为什么要统一规定设立村务监督机构呢?需设即设,不需要则不设,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即可.类似偏向在修订草案中还有很多.如第二十条第二款对村民会议提议权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如果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提议召集呢?应该也予允许,实际中大量存在的其实是由村委会、村党支部提议甚至提出具体议案的.再如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村民代表会议开会制度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如果有相当数量村民而不是村民代表要求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呢?也应该允许为好,有利于体现直接民主和村民参与.由于村庄的实际情况差异很大,全国法律不可能做出一致规定,有的制度可以列举几种,都为合法,但具体用哪一种交给村庄自己选择.对于因实际情况多样不宜明确或不能列举全部选择的,可以将具体制度创设权留给村庄,村庄本来就是自治体.此外,村组法之下,应有村一级的村民自治章程与规范,让村民决定村庄的自治办法,才可显示出“自治”本义.村民自治不仅是按照法律规定动作来训练村民和实现秩序,还应具有规则生产的权力与能力.当然,这并不排除各级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村民自治示范章程,推荐给村民参考,以及助力村民自治经验的扩散.促进多样性的自治,本身就应是“自治法”的目标.应将村民自治真正归还给村民,使之具有相对完整的权力对自治事务做出决定,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核心的民主行动能力.在此意义上,村组法应保持适度的“谦抑”,尊重社会自治的自身规律和发展需求,为村民自治提供运行空间.对村组法修订草案的审议,应更加审慎、系统,广集建言,以恢复村民自治的完整理论逻辑和合理制度框架,推动真正的村民自治.南方农村报:公民意识薄弱,制约村民自治 ( 2010-09-28 09:17)村改社区是否有法律依据?会不会影响村民自治? ( 2010-08-31 09:39)保障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当如何修改? ( 2010-04-13 10:29)迟夙生:对村民自治的三点建议 ( 2010-02-08 13:33)村民自治立法,应尊重农民主体地位 ( 2009-12-26 10:08)郭立场:村民自治不能搞成“选举政治” ( 2009-12-02 14:00)村民自治,还原完整的自治权于村民 ( 2009-05-14 08:36)民主“操练”促村民自治发展 ( 2009-09-08 09:23)于建嵘:村民自治,应尊重农民的意愿 ( 2009-07-16 14:01)实行村民自治,是历史和现实的双重选择 ( 2009-06-21 08:43)公选村官当镇官,有利于村民自治 ( 2009-05-05 08:49) 13 频道精选>>粥多僧少,广交会阻止不了经济倒退中国掀起“莫言热” 炒作有辱诺奖美排斥“中华” 思科或是幕后推手该“永久免费”的,何止黄河大桥?星巴克“入驻”灵隐寺喝出什么味?“表哥”戴的应该是名表还是手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