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本质区别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六六作业网 时间:2024/11/24 18:28:38
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本质区别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本质区别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本质区别对一事物性质的正确而全面的理解,需要将其置于与他事物的联系中加以考察.要理解无罪推定的性质,就有必要搞清无罪推定与有

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本质区别
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本质区别

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本质区别
对一事物性质的正确而全面的理解,需要将其置于与他事物的联系中加以考察.要理解无罪推定的性质,就有必要搞清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关系及其他有关的问题.为此,先澄清如下两个事实:
第一,有罪推定并不象无罪推定那样,有明确的立法例可资证明.“有罪推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是人们对封建专制下的刑诉法律制度中的某些现象所作的原则性归纳.该原则的含义是:任何被指控为犯罪的人,被假定为有罪,可以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而将其直接宣告为罪犯或作为罪犯对待;或者,虽经司法程序才将刑事被告人宣告为罪犯,但这种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为基础而设立并进行的.人们对有罪推定的这一原则性归纳,主要针对的是封建专制下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这样一些现象:被指控犯罪的人,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被法院或其他有权作出判决的机关确定为罪犯,或象对罪犯那样可加之以刑罚;被告人是诉讼客体,不仅没有辩护权等各项诉讼权利,而且可以对其长期甚至无限期关押;缺乏公开且公正的司法程序以保障刑事诉讼实现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被告人的口供是证据之王,可用刑讯逼供等既不人道又不科学的方式获取,等等.
第二,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其专制野蛮的有罪推定刑诉制度而提出的.无罪推定从其被资产阶级提出开始,就不是一项孤立的原则,而是包含着与有罪推定现象相对立的一系列内容.这从贝卡利亚的论述中可以得到说明.被认为最早比较完整地阐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意大利启蒙法学家切查利·贝卡利亚,在他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表述无罪推定时说: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而且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时,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当时还仅限于对无罪推定进行理论说明和宣传.当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就将该原则规定为法律,并进而以此原则的精神为指导,确立了一系列与有罪推定现象相对立的诉讼制度.如被告人具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经公正的司法程序;禁止刑讯逼供,并否定以非法方式获取的口供及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有限制条件,等等.
上述两个事实喻示我们的有两点.一点是:对无罪推定含义的理解,必须将其置于其对立面——有罪推定的相互关系中加以考虑,并进而将无罪推定不是作为一项孤立的原则,而是与刑诉制度许多方面有密切联系的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思想,才能获得有关这项原则的完整认识.另一点是:正由于无罪推定原则与刑诉制度的许多方面所具有的密切联系,才使这项原则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并受到世界多数国家普遍的重视和确认.实际上,无罪推定的思想萌芽早就有了.例如,中国古代社会中就有“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思想
.然而,这一使人振奋的思想火花,毕竟没能划破我国数千年封建专制刑事诉讼制度的黑夜,留给我们的是只开花不结果的遗憾.探究起来,除受当时的社会制度制约外,这一无罪推定思想的萌芽,未能贯彻、反映到刑事诉讼制度的有关内容中,也是重要原因.然而,资产阶级则不同,他们不仅提出了无罪推定思想,并且将其规定为法律,进而使之贯彻、反映到刑事诉讼制度的有关内容里去.这是其刑事诉讼制度与封建刑事诉讼制度有巨大区别并在许多方面体现出先进性的重要原因.因此,如果说资本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中有许多具有进步意义的内容,作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确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参考,与无罪推定原则有密切关系,那么,世界多数国家在其法律制度中普遍重视和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就不应是令人奇怪的现象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无罪推定”的含义应作这样的理无罪推定是指,刑事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与有罪推定相同,并不是一项孤立的原则,而与刑诉制度诸多方面有密切联系;这项原则不仅在反封建斗争中曾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而且在现代仍是一种具有世界普遍意义的法律文化现象.
二、 无罪推定原则价值构造
作为一项确定和保障被告人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已经远远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的界限,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宪法性原则,并作为民主法治社会的制度性要素充分体现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结构之中.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不但具有一定的普适性,能够确保刑事诉讼公正性目标的实现,而且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赖以存续和发展的坚实基础.所以,深入探讨其内含的价值构造,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1、无罪推定原则的程序意义
如前所述,作为一项与有罪推定相对立的原则,无罪推定需要在刑诉制度中反映其一系列的要求,这是无可置疑的.然而,无罪推定对刑诉制度具体有什么要求,这些要求包含哪些内容,在学术理论界却是一个虽经长期争论而至今仍众说纷纭的问题.详细阐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所应包含的全部内容,是本文篇幅所无法容纳的,但对其中的核心内容的说明,却是必要而可能的.笔者认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该原则对刑诉制度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既然无罪推定意味着被告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那么,刑诉法律制度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就是其逻辑的必然.世界各国的现代刑诉制度,之所以大都赋予了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广泛诉讼权利,并注重保障其实现这些权利,追本穷源,就因与其肯定无罪推定原则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可以说,使被告人摆脱诉讼客体的地位,而具有诉讼权利主体的身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第二,既然无罪推定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需经法律规定的程序,那么,刑诉法律制度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设立公正的诉讼程序并维护其不可违反的尊严,就是其应有之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而设立的公正诉讼程序的含义虽不易确定(因为各种不同司法制度所规定的司法程序繁多,且差异很大),但其中心点是可以确定的,即它与在有罪推定刑诉制度下,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普遍存在的司法恣意,是截然相反的,或者说制约司法机关的行为,使其司法活动既有助于实现客观公正,而又避免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对待,就是这种程序的基本要求.
第三,无罪推定既然是假定被告人在判决前是无罪的人,那么,在任何具体案件中要推翻这一假定,就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不仅如此,更重要的是,在任何具体案件中要推翻对被告人的这一假定,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承担;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应被禁止.对法院来说,这就意味着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应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口供不再是证据之王;对被告人来说,既不应承担自认有罪的义务,而且虽然未能证明自己无罪,但如果控诉人的指控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对其无罪的假定即应转为判决的依据.
第四,无罪推定既然是假定被告人在判决前无罪,那么,在判决前其不能作为罪犯来对待就应是该原则的必然要求.在现代刑诉中不应将被告人作为罪犯来对待,其中心思想是要求将限制被告人一系列公民权利、尤其是人身自由的诉讼强制措施,应予以严格限制,不仅应慎用,而且即使采用了,也应尽早结束这种强制措施,使被告人接受及时审判以确定其最终法律地位,任意关押、长期关押或无限期关押都不能允许.
以上论述表明,无罪推定原则对刑诉制度所提出的要求的核心内容,涉及到刑诉制度的各个方面:从被告人的基本法律地位到司法机关的职责,从司法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到证据制度,都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制约.同时,无罪推定的各项要求并不是孤立存在、各不相干的,而是环环相扣,只有整体运作才能共同实现无罪推定原则.另外,对于刑诉制度中的那些体现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的规定,只有将其置于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联系中,才能认识其更深层的意义.
2、无罪推定原则的客观真实性价值
法律需要反映社会现实及其需要.法律的客观真实性问题,也就是其反映社会现实及其需要的客观性及其程度问题.就无罪推定的客观真实性而言,是与刑事诉讼的客观现实及其要求相联系的.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
首先,刑事诉讼的发生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无犯罪痕迹就不会有刑事诉讼,无犯罪嫌疑人,也就没有刑事控告.这一事实说明,旨在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一般都是以公安、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为前提的.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对事物的认识如果只从一个角度进行,就容易陷于主观偏面性,发生差错.无罪推定的价值体现为,在判决前应假定被告人是无罪的,这就从一个相反的角度对司法机关的认识提出了要求:它要求司法机关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时时注意自己对犯罪事实和刑事被告人的认识,是否有确实、充分的根据,以推翻法律的这种假定.无罪推定正反映了对司法机关提出的防止主观认识偏面性的客观要求.
其次,刑事诉讼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就是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与国家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对抗.国家司法机关与刑事被告人的对抗,两者力量对比的悬殊是不言而喻的.这种力量对比的差异不仅由于国家司法机关掌握着被告人不可能拥有的财力、物力、人力和各种专门技术手段等因素而产生,并且由于刑事被告人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被剥夺或限制了其作为公民而具有的某些权利(如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而扩大了.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赋予并保障被告人的广泛诉讼权利,制约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虽然不足以也不可能实现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力量的对等,但有助于达到某种程度的平衡.前述的无罪推定作为一种法律假定,所具有的防止司法机关主观认识偏面性的功能,因为这种平衡而得到了另一重保障,其现实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
再次,刑事诉讼有两项基本任务,即:发现、揭露、证实犯罪和犯罪人并正确适用法律对之追究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应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无罪推定对于实现这两项任务,具有不应忽略及不可或缺的作用.例如,无罪推定要求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禁止刑讯逼供等,不仅有助于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而且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认识案件的客观情况.
因此,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基于刑事诉讼的这种客观实际情况,为保障公正、准确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而必须的,因此,具有不可否定的客观真实性.然而,在某些对无罪推定原则心存疑虑的人看来,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无不是以认为有犯罪存在为前提的,若在判决前假定被告人无罪,则显然与刑事诉讼的这种实际情况不符.这是将无罪推定原则仅从字面含义上予以理解的结果.这种理解的错误在于,如果按照这种理解,那么,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刑事诉讼,将比实行有罪推定原则的刑事诉讼更愚昧、更野蛮、更落后.因为依据有罪推定原则,追诉犯罪尚且需要以怀疑有犯罪嫌疑为前提,而依据无罪推定原则,追诉犯罪不再需要以怀疑有犯罪嫌疑为前提,任何人因此都将在被认为无罪的前提下受到刑事追诉.如果按照这种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所得出这种结论,当然是荒谬的.
3、无罪推定原则的社会价值
第一,刑诉制度的民主程度虽然可以体现在许多方面,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有无及广泛程度,却是其中最突出甚至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民主总是需要具体表现为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处于中心地位的特殊人物,其诉讼权利的有无及充分与否,当然对刑诉制度民主程度的高低,有决定性意义.无罪推定要求确立被告人为诉讼主体,应具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就表明了它对刑诉制度的民主化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程度虽然由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然而,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手段的差异,从直观的意义上说,更鲜明地反映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程度.由于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手段不同,人们也能够并且必然会对其文明程度作出判断.例如,法西斯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因盛行刑讯逼供,就是其被人们视为野蛮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无罪推定要求严厉禁止刑讯逼供等野蛮手段来实现刑事诉讼追究犯罪的任务,要求严格限制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实际上就是对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发展的突出贡献.
第三,如果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完成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又要注意避免使无辜者受刑事追究,是自刑事诉讼制度出现以后就产生的双重且往往是矛盾的任务,那么,如何协调完成这两项任务就是判明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实行有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制度,注重的是完成前一项任务,后一项任务仅仅是前者的附属物.因此,宁可错捕错判有罪,也不能放过任何一个可能是犯罪分子的被告人,这是实行有罪推定的典型结果.而无罪推定则要求,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应假定被告人是无罪的,因此要求司法机关从认识上,以及在司法程序的设立上,始终注意使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之累.因此,把两项任务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所以,只要认识到存在错捕及错判有罪的可能,就不能捕,不能判有罪,就是实行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两种原则对这两项任务所产生的矛盾的不同处理方式,孰优孰劣,一目了然.
应当看到,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与文明程度的高低,并不是简单的仅以是否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来决定,其发展水平还要受到诸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其他许多方面的因素制约.但是,无罪推定原则必竟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与文明发展提出了要求、明确了方向,因而具有重要的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进步的积极意义.对中国来说,其积极意义应予以更进一步地肯定.因为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尚未完全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例如,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未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且还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又如,对于保障和实现辩护权具有重要意义的“先悉权”,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因此,阐明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宣传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对于推动中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早日批准加入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