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解释权归.所有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六六作业网 时间:2024/12/28 06:44:11
最终解释权归.所有最终解释权归.所有最终解释权归.所有近来经常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看到这样的规定:本公司/本店保留最终解释权.什么是解释权?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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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经常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看到这样的规定:本公司/本店保留最终解释权.什么是解释权?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是否有效?须从合同解释说起.
合同之需要解释,是因为语言文字有多义性.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还可能有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在诉讼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意见.但当事人的解释意见,至多只能供法官参考,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的,是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因此,唯法院拥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而经营者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是不能算数的.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方法,即所谓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合同法第41条还规定了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在解释合同文本、店堂告示、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内容和含义时,首先应采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如果经解释仍然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则应进一步采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特殊解释方法.
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解释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当事人可能文化和法律知识不足,难免使用不准确、不适当词句,甚至可能有的当事人故意用不当词句隐蔽其真实意思.因此进行文义解释,应探求合同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不适当的词句.
所谓整体解释,指对合同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一个合同都是一个整体,各个条款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不同的意思,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联系,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例如质量条款约定不明,解释时应当参考价格条款,如果约定的是上等价格,则应当解释为上等质量;约定的是中等价格,则应当解释为中等质量.同样,如果价格条款约定不明,也应当参考质量条款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其中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如果两种解释中,一种解释使合同无效,另一种解释使合同有效,则应采纳使合同有效的那一种解释.因为使合同有效的解释,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目的.
所谓习惯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各地有各地的习惯,各行业有各行业的习惯,如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可以作为解释合同的依据.例如,在合同内容有歧义时,应依据习惯予以明确;在合同约定不完全致使权利义务难以确定时,应依据习惯予以补充.此为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所共认的解释方法.采为解释依据的习惯,应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遵守的习惯.习惯之是否存在,属于事实问题,应由主张一方负举证责任.
所谓诚信解释,指解释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遵循“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靠自己的资金和诚实劳动获取利益,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益.诚信原则是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也是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所使用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合同存在两种解释而无法判断哪一种解释正确时,应先假定采第一种解释并据以作出判决,再假定采第二种解释并据以作出判决,然后比较两种判决的结果,以所得出判决结果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大体平衡的解释,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解释.无论采何种解释方法,最后所得解释结果均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合同内容经解释仍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协调,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41条专门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前一句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社会上一般人的理解.后一句是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方法,又称为“不利解释规则”.因为格式合同条款是经营者一方单方面制定的,事先未征求消费者的意见.法律要求经营者在决定格式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尽量使含义明确.如果格式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当采纳其中对经营者不利的解释,以确保消费者一方的利益.前述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法院即应采纳其中不利于经营者一方的解释.须特别指出的是,第41条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参考资料:合同解释方法与所谓“最终解释权”

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最终解释权”,是格式条款中的霸王条款。利用的是我提出一个格式条款,你买了我的商品或服务就要接受我的格式条款,但“某某享有最终解释权”这个格式条款根本无效。以下是我的一点拙见:
合同的解释是合同法中一个极为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问 题。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 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 的合同解释,是指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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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最终解释权”,是格式条款中的霸王条款。利用的是我提出一个格式条款,你买了我的商品或服务就要接受我的格式条款,但“某某享有最终解释权”这个格式条款根本无效。以下是我的一点拙见:
合同的解释是合同法中一个极为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问 题。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 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 的合同解释,是指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 所作的解释,也就是笔者所界定的“对合同的理解”。较狭义 的合同解释,是指按照通常的理解对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 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41 条所规定的“解释”的含义。当采用 此种含义时,对于同一项合同条款可能有两个以上解释,因 为对同一合同条款可能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最狭义的 合同解释,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仲裁机构和法院对 合同所作的解释,也就是司法机关行使对合同的解释权的结 果。当采用此种含义时,对同一项合同条款的解释只能是唯 一的。把合同解释限于最狭义范围,是各国合同解释立法的 通例,也是学术理论界的倾向性主张
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商场的“最终解释权” 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 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 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 据合同法理论,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被称为格式合同。[1] 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法国法称其为附和合 同。由于现代经济生活对于交易效率的要求日渐提高,缔约、 履约行为大量发生且不断重复,企业垄断地位导致缔约行为 出现强制倾向,使得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运用日渐普遍。典 型的格式合同存在于邮电、铁路、银行、航空、城市用电、城 市用水、医院等垄断性行业。在不存在垄断性的行业,如商 业零售业,为了简化交易,节约时间,某些情况下也会使用 格式条款,附加于议定合同之中,使得议定合同也具有了格 式合同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 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 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 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 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 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 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41条的强制 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回答者:sbsni - 高级魔法师 六级 12-7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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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举行某次活动时,很多相关条款的解说权力只属于举办者。似乎有点霸王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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