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与人权关系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六六作业网 时间:2024/12/22 23:47:29
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与人权关系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与人权关系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与人权关系(一)人权的定义之争  人权是一个至今尚无权威定义的术语.通常所说的“人权”不过是采其普通用法而已.西方学者曾试图从

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与人权关系
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与人权关系

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与人权关系
(一)人权的定义之争
  人权是一个至今尚无权威定义的术语.通常所说的“人权”不过是采其普通用法而已.西方学者曾试图从道德、政治主张的角度对人权这一术语进行界定.他们指出“人权是每个人对其所属的社会或政府所享有的或应享有的道德、政治主张.”而且,他们进一步强调这些主张的“权利性质”,使其与爱、尊严及仁慈区别开来.我国学者认为,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界说强调人权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根本重要性.但是它并未把自然人以外的工会、非政府组织、自然人团体及法人涵纳进去,这似乎与人权概念的当时代发展的现实不相符合,值得商榷.
  (二)人权保护进入现代国际法的视野
  人权是一个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深入人心并得到拓展.从保护宗教少数者、种族少数者、禁止奴隶制及奴隶贸易到国际劳工保护再到国际人道主义法,在这些有限的领域内,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涉及人权保护问题.但是,诚如著名的美国国际法学家亨金(LouisHenkin)所言,人权真正地,全面地国际化发生在希勒被粉碎,“二战”结束之后.“违反人道罪”被列为《纽伦堡宪章》所控告的罪行之一.《联合国宪章》包括有关人权的法律义务.如今,实际上,所有国家均已成为该《宪章》的当事国.《世界人权宣言》已经获得普遍承认.两大国际人权盟约,即《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均已生效.还有其它规定特殊权利的公约.《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及《清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也有不少当事国.欧洲和拉丁美洲的人权计划已经在区域层面实现了人权国际化.
  我们需要从国际人权法的历史发展入手,采取历史的,比较的法学研究方法,对国际人权法的历史与现状,实体规范及其人权保护的实施机制展开深入探讨,以期廓清长期以来国际法学界对国际人权法领域诸多问题的含混之处.同时,以此拙文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二、现代国际人权法的起源
  (一)传统国际法对人权的态度
  根据传统国际法,公民的法律地位属于其国籍所属国的国内管辖事项.其它国家只是代表其中本国国民进行干预的权利.因为侵犯其国民的权利也就构成对其本国权利的侵犯.传统国际法被视为只调整国家间关系.但是,我们不难发现:一国给予其享有利益的个人——尤指外交人员和其他国民何种待遇方面的习惯法规范或条约性国际义务的发展并没有因此而受到阻碍.原则上,这些义务是一国向另一国承担的——尽管它们促进的是个人的利益外国人造成损害的国家责任并不被视为是给外国人创设国际法上的权利.他或她享受利益是因为国际法把对个人的冒犯视为对其国籍所属国的冒犯.因这些规范被违反而取得的索偿权只有国家才有资格享受.尽管在受害者本国政府按照国际法行使索偿权之前,该受害者必须进入东道国司法程序,依据所在国国内法用尽当地救济手段,受害者个人也不被视为索偿权的享有者,从而根本地排除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法学家亨金在对外交特权与豁免,《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屡见不鲜的国民权利条款、引渡条约中的限制与保障条款、战争法无不给予个人以保护的事实之后,明确地指出,尽管如此,原则上,因规范被违反而产生的责任与索偿仍是国与国家之间的事.他同时还阐述以下观点:这些规范与协议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国保护其国民免受他国侵犯的利益.这一事实确认了个人与本国之间的身份关系,但是决不允许任何授予个人以独立地位的发展趋势.反之,如果国际法致力于保护个人利益免受其本国政府的侵犯,将是不可想象的;如果赋予个人向其本国政府提起国际索偿的权利将更加不可思议.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中持类似观点的还有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和劳特派特.前者指出:“一般认为一国有权任意对待其本国人民及无国籍人,其对待方式通常不是国际法所过问的事情.”后者也认为:国际法通常不承认那种时常被为人的基本的、不可让与的和自然的权利……英国国际法学者德累斯科尔在论及人权保护问题时指出:“在过去属于国内管辖的神圣不可侵犯的事项之一,就是国家给予自己国民的待遇.因此,抗议一个国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在法律上是不能允许的.”
  (二)资产阶级人权主张的实质
  我国有学者指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一直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侵犯人权事件始终绝对属于各国内政管辖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认为人权属于国内管辖和国内法律保护的问题.之所以会持这种观点,我国国际法学者胡应志曾深刻地分析了其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人权最初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斗争中提出的战斗口号,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但是,当资产阶级建立起自己的国家政权以后,人权却为它们自己所践踏.英国的“圈地运动”就是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对人权的粗暴践踏最为典型的事实.资本主义建立后,大量使用女工和童工,残酷地剥削劳动人民,即使人们在无可容忍的情况下行使资产阶级“赐与”的罢工,游行示威,集会等自由权利时.得到的却不是保障,而是无情况的镇压.资产阶段不仅在国内粗暴践踏人权,同时还对欧洲以外的民族进行扩张和掠夺,传统的国际法向来被认为是西方基督教文明的产物,只适用于欧洲的所谓文明国家之间,在他们看来,欧洲以外的民族和国家是低一等的“蛮族”,不受国际法的保护,仅是被宰割和被奴隶的对象.
  16世纪西班牙学者约瑟夫?阿科斯达在其著作中就把欧洲以外的民族一要概斥之为“蛮族”另一西方学者洛里默尔也在其《国际法要义》中将人类分为三等:文明人、不开化人和野蛮人.这种思想为当时西欧资产阶段在非洲疯狂地进行殖民掠夺,从事罪恶的“猎奴”和贩卖活动提供了理论依据.据统计,从16到19世纪,欧洲资产阶段从非州运到美洲的奴隶商达3000万,而死亡于贩奴途中的奴隶更是几倍于此加上残酷的“猎奴战争”,非洲损失了近1亿人口.人权遭践踏,非洲人民遭荼毒之情形,是何等触目惊人.西方资产阶段国家在国内外严重侵犯人权,遭到了当时国际上出现的以人权宣言为思想基础的人道主义者的强烈谴责.许多国家成立了反奴隶协会,在广泛的意义上反对各种形式的奴隶制,以保障人的权利.一战后兴起的社会主义思潮也指责这种“人对人的残酷行为”,并论证殖民主义、资本主义的罪恶是这些制度的必然结果.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俄国十月革命的影响下,资本主义各国中普通掀起了工人运动和民主运动,要求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者给予人民起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放弃种族歧视和战争政策.这显然与他们的利益不符,于是便竭力主张人权是属于国内保护和国内管辖范畴,反对将人权问题纳入国际保护的轨道.
  三、现代人权法的国际化
  我在引言部分提出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在诸如外国人待遇、少数者保护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涉及人权保护问题.可以说,人权问题国际化正是从那些领域萌芽的.历史上,一国如何对待位于其领土内的人是其内政.这是国家的领士主权及行动自由权本身所固有的——除非其行为被国际法所明确禁止这一原则有两个公认的例外,其一是外国人待遇问题;其次是少数者待遇问题.我拟从这两方面着手分析人权问题是如何逐步被国际化的.
  (一)人权保护逐步被国际化
  1、外国人待遇问题
  (1)外国人的概念
  我国国际法学者从国籍的角度对外国人作了大体相似的界定.如,有学者指出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留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为了便于管理,无国籍人也往往归入外国人的范畴.尤其提到双重国籍人,他们认为,如果双重国籍人所具有的两个国籍都不是居留国的国籍,那么此人也属于外国人.如果他具有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居留国的国籍,一般不应把此人视为在居留国的外国人.在此定义之后他们还具体列举了外国人范围,即根据国际法享有外交和领事特权的豁免的外国人,外国专家、外国留学生、外商、外侨和在该国旅游的外国人等.同时指出,由于享有外交和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如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他们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不在一般外国人之列.对外国人的概念作上述界定的学者认为,从广义上说,外国人除指自然人外,还包括外国法人,如外国的公司、企业等.另有学者认为,外国人是指不具有居住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但与上述定义他们认为,“一般说来,只要具有外国国籍,不论是一个还是一个以上的外国国籍的人,都是外国人.”它把具有多重国籍者也视为居住国的外国人,这有助于加强对多重国籍者的保护,也符合国际社会的实际.持这种界说的学者根据外国人在居住国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将外国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另一类是普通的外国人.并且认为,后者才是我们通常所指的外国人,而前者的法律地位则应由外交法加以规范.本文认为,外国人应指在一个国家境内不具有居住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或无国籍的人.这对于位于无国籍人的保护是极其重要的.
  根据国际法确认的原则,处在一个国家境内的外国人都要受所在国的管辖.为了保证和维护国家主权,国际间开展正常交往,外国人进入一国境内后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法金.依国际法,国家对其领域内的外国人享有属地管辖权(或称属地优越权).与此同时,国家也有保护其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的属人管辖权(或称属人优越权).处于一个国家境内的外国人既要服从所在国的属地管辖权,也要服从其国籍国的属人管辖权.如上文所述,各国独立行使主权并享有对外国人的属地管辖权,它们在本国内给予外国人什么待遇,别国无权干涉.现在,无国籍人若被排除在外国人的概念以外,会出现的问题是:所在国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及有关国际惯例,在对无国籍人行使管辖权的结果,他或她既无权依所在国国内法寻求当地救济又无权获得他国的外交保护——因为他从法律上缺乏与他国相联系的纽带即国籍.此外,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无国籍人应被纳入外国人的范畴.1954年通过的《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第7条规定:“除本公约载有更有利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无国籍人以一般外国人所获得的待遇”.
  (2)外国人待遇的标准之争论
  国际法一般认为:一国如何对待位于其领域内的外人构成他或她的国籍所属国政府所正当关切的事项.这对一国的属地优越权是一大例外.但是这从本质上而言是政治性的,而非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众所周知,在人类历史的早期,如果某国侵犯了罗马公民也就侵犯了罗马.如今,要是一个美国人在他国遭受侵犯,也就等于美国被侵犯了.因此,国际社会广泛认为:对无国籍人的不正义行为并不构成对国际法的违反——因为没有被侵犯的国家.必然的结论是:没有任何国家要求对此不正义行为给予救济.即使上述例外是对我们的民族国家体制的一种政治性表达,并不具备人道主义性质,也不失其重要意义.因为一国政府其国民的“人权”被违反而遭受侵犯.受害者本国政府依据国际法行使国际素偿权也就顺理成章了.这样,以另一侧面证实了如何对待外国人权问题已不能属一国国内管辖事项,否则无法反映国际现实.为了确定外国人是否被虐待,必须具有某种待遇标准.
  美国国际法学者亨金在其著作中,论述外国人待遇标准指出,传统国际法——至少是在西方国际法学界,发展了一种国际正义标准的观念.他在谈及这一观念的哲学根据及其法律内涵时,进一步指出,“据我所知,这一国际标准并无普通接受的哲学基础,对其内涵也无一致的法律定义,更无足以从中推断出清晰含义的判例.美国人可能会从中发觉‘公平’之类的东西.显而易见是,这一国际的正义观念早在人权走向国际化以前即已不存在”外国人所属国政府所主张的、所在国政府所默示承认的外国人待遇标准往往要高于这些国家在国内给予其本国公民的待遇.由此可见,这一国际标准并非放之四海皆准的人权标准.而且一国政府接引这一标准并不表明:它会将此标准适用于其本国公民.后者的待遇问题并非国际法所关注的事项也非他国政府的事务.事实上,各国政府极少关注在他国国内发生的不正义行为.少数几个大国所作的调解,比如美国在19世纪对俄国境内的行为进行的调解并没有接引国际法,相反,它们是依一般道德(generalmorality)行事.
  我国国际法学者在评判一些西方国家和国际法著作中曾经提出的“国际标准”的主张时,一针见血地指出,这种国际标准“或”最低标准,仅仅是西方国家的标准,而不是现代国际法的规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并没有得到多数国家的接受,而且,由于这种标准可能成为外国人向所在国谋求特权的借口,因而为多数国家所反对.关于对这种所谓的“国际标准的评价,本人将在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部分详加介绍,在此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