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权利的本质是什么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六六作业网 时间:2024/12/23 02:47:17
法律权利的本质是什么
法律权利的本质是什么
法律权利的本质是什么
权利的本质是意志还是利益,这是权利理论中一直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法学家们的研究表明,权利观念和权利实践古已有之.在古罗马时代,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了表达某种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术语.然而直到启蒙时代,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才真正开始形成.这种权利概念开始明确地区别于法律,具有了独立的语义.与这
个时代相适应,启蒙思想家们所阐释的独立的权利概念是以人的自由理性为本质特征的,正因为如此这种权利才成其为“自然的”.格老秀斯把权利看作是人作为理性动物固有的一种品质.斯宾诺莎则把权利看作是一种免受干扰的条件,是法律上不干扰人类的自然自由.在霍布斯看来,“自然权利”是一种“自由权”,即“每个人都有按照正确的理性去运用他的自然能力的自由”. 这一阐释在其后的启蒙思想家那里得到了继承,洛克、康德等都是从这一角度来说明各自对权利的理解.这是权利本质的意志理论的古典阐释,即更多地是从权利的主观方面——它所蕴涵的人的自由意志来界定权利的本质.
此后,权利话语在边沁那里发生了重大转变.边沁不满意启蒙思想家们以形而上的思辨来说明权利,而强调以分析的、实证的方法来看待权利现象,用精确的类型化的语言来说明权利,注重对权利的客观性的描述,即对权利客体与主体间的关联的客观描述,而不是主体的主观意志与权利客体的评价.因此,边沁将权利置于现实的利益关系中来理解,将利益看作是权利的本质范畴. 权利对于享有权利的人来说就是利益和好处,义务则意味着负担.在边沁那里,利益的含义与好处、快乐、幸福等相同,是进行功利计算的基础.边沁的信徒继承并发展了此种观点.奥斯丁认为,权利的特质就是在于给予所有者以利益.而密尔也同样指出:拥有权利就是要求社会提供对我享有的东西的应有的保护.而之所以要保护这些东西,就是因为它们是对我们而言至关重要的利益.正是在利益的基础上功利主义与权利概念结合起来.这种学说被耶林发扬光大,他认为权利就是由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并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从而,权利的本质理论中影响最大的利益理论得以形成.
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利益论对权利的客观方面的描述,将一种新的方法论引入到权利理论中,建构了一种分析性的权利概念.正是因为功利主义者发掘了权利现象中的可描述要素,从而使得在此基础上的权利分析得以进行.另一方面,利益理论也把权利与法律更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引导人们相信对权利所采取的法律保护是因为权利所代表的利益,是为了防止利益侵害的发生.权利的利益理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占据了权利话语的优势地位,尤其是在分析法理学内部,将权利的本质看作是利益更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二十世纪之后,自然法理论的复兴对权利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这一影响甚至使得强调利益理论的分析法学内部产生了分歧.新分析法理学的代表哈特就对权利的利益论进行了批判,并在意志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权利的选择理论,从而开启了在权利本质理论上利益论和选择论的争端.哈特认为,权利意味着它的拥有者对另一人的义务可以自由地放弃、取消、强制实施或任其自然.拥有一项权利的人,就拥有了一项为法律所尊重的选择.根据这种权利的选择理论,权利主体对于相关联的义务拥有排他性的控制权力.权利拥有者对于关联义务的控制力包括了三个不同的要素:(1)权利拥有者可以放弃或取消这一义务,或者让其继续存在;(2)在义务被违反或者受到违反的威胁后,他可以通过起诉以获得赔偿或者在某些情况下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强制的命令来限制对义务的持续违反或进一步违反,也可以是相反;(3)他可以放弃或取消违反义务行为所产生的支付赔偿的义务.
哈特的权利选择理论实际上延续了启蒙时代从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的角度来认识权利本质的方法.另外一位法学家卡尔?维尔曼评价说,哈特的法律权利的选择理论是权利的意志理论的一个范例.
无论是权利的利益理论还是以哈特的选择说为代表的意志理论,都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无法周延地解释所有的权利的现象.权利的意志理论的缺陷在于,一方面它可能会承认某种形式的权利侵害.在古典权利理论中,无论是边沁的,还是霍菲尔德的关于权利的分析,都承认权力构成了权利的一种类型.与其相对应的就是这一类型的权利是不应被放弃的,因为伴随着责任.即使是在自然权利论者看来,权利也并非一定是可以选择的,如霍布斯等人,并不认为自我保存的权利具有可选择性.而在现在道德权利理论家那里,有些权利对人而言同样是不可放弃的,因为它们是如此重要,它们构成了个人的人格独立性.因此,大多数的权利问题上,法律都会给权利主体的自由选择给以充分的尊重;但是,对于某些基本人权,尤其是诸如不受奴役、免受酷刑等,法律并没有给予权利主体以自由裁量是否变更或放弃这些权利.过于强调法律对权利主体自由选择的尊重,可能会导致对某种权利侵害的放任.另一方面,意志理论所面临的另一个重大困境就是它极大地限制了权利的主体范围,限制了权利发展的可能性.选择理论是意志理论的一个变种,将权利定义为可选择的,必然要将权利的主体限于能够进行意思表达,有自主意志,有能力进行选择的人或主体,而不具备这种能力的主体将被排除在外,如尚不具备自主意识或者丧失了自主意识的主体,如胎儿、严重智力低下者等等.尽管这些主体无法作出自由选择并得到法律的尊重,但如果因此否认他们拥有权利无疑是荒谬的. 第三,选择理论无法解释在不同权利之间存在的差异,例如在基本人权和一般性权利方面.生命权与普通的财产权之间、言论自由的权利与一般的经济自由权利相比,孰轻孰重?对此,选择理论无法给出充分的说明. 同样,哈特所指出的利益理论的缺陷——利益或受益并非拥有一项权利的必要或充分条件,特定情况下行使某项权利可能会使权利主体的利益受损,对此,利益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给予有力的反驳.
通观权利的利益论与意志论的发展演变以及相互的论争过程,两种理论在界定权利的本质时都有其各自的阿碦琉斯之踵,在权利的分析论证上也是优缺互现.作为一个跨学科的概念,一个人们用以描述复杂多样的社会现象、制度现象的概念,权利在人们的日常语言和学术话语谱系中已经有了极大的扩展,试图用一种一元化的概念来解释权利的本质是极其困难的.也许只有一个多元化的理论才能够为权利提供充分的全面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