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第四条第三款与德国西南重组案这两国相同事物的不同处理方法,同是联邦制国家,他们又有什么差异?小弟才疏学浅,这期末考试,得些3000字,你帮我说以谢我能理解的小弟就自己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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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第四条第三款与德国西南重组案这两国相同事物的不同处理方法,同是联邦制国家,他们又有什么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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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国领土合并案——宪法“超级规范条款”问题
: |: p- X# u' b' ^ 案例 宪法“超级规范条款”问题7 M8 \) P2 @9 a; w
案情
2 z3 y( a* |& g( |6 o+ _7 Y. z8 ~ 1945年,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战败,其领土被英国、法国、美国和苏联占领.1949年,在英国、法国和美国占领的德国领土上成立了联邦德国,并制定了《基本法》,作为在德国完全统一以前过渡时期的宪法.《基本法》为联邦德国确立的国家结构形式是联邦制,共有10个州和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柏林区组成.由于当时德国在同盟国占领之下,所以州界的划分主要体现了军事与行政便利,而较少地考虑德国各州的历史延续性.尤其是在西南地区,两个重要而具有长达150年历史的巴登州和符滕堡两州被分割为巴登、符滕堡—巴登和符滕堡—霍亨索伦三个州.同时,《基本法》还对各州边界的变动权力及程序作了规定.第二十九条授权联邦政府在地区多数选民的支持下,通过制定法律来改变州界.任何地区都可以通过多数选民的反对而否决联邦政府对州界的变动;但如果其中一个特定地区以2/3的多数投票赞成联邦政府的决定,那么除非整个受到影响的地区以2/3多数推翻该特定地区的赞成,任何其他地区反对都即告无效.但针对西南地区,基本法的临时条款特地改变了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允许被分解的三个州通过互相协商而进行合并,如果三个州之间不能达到协议,那么联邦政府就有权通过立法对它们进行重组.1 o; N5 ?3 G% I& x' M( V
由于这三个州的形成是二战以后占领军意志的产物,违背了当地人民的意愿,当地居民一直希望对此进行合并重组.但三州之间的合并谈判一直未能达到协议.在此情况下,联邦政府两次制定重组法案,对三个州进行合并.第一重组法案的内容是为了避免州议会的重复选举,把现有州议会的任期延长到重组完成、新州成立以后.第二重组法案则是根据《基本法》第118章的规定,具体确定了三州合并的详细步骤.对联邦政府的这两个重组法案,巴登州政府认为其违反了联邦《基本法》所确立的民主和联邦主义原则,遂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其审查重组法案的合宪性.这就是德国的“西南重组案”的基本情况.3 a: G7 \6 G9 D6 N! f; o% \3 o$ C
问题2 ^' ~+ e2 n5 E7 ~
1、德国宪法法院的性质及运行机制为何?
Z! ?5 E0 U. }* R# u" F# p+ p2 L 2、西南重组案在德国宪政史上的地位为何?
# w n1 ^' I: _" R 参考结论, m' b# g/ q7 q' C% F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经过审查后,裁定联邦政府的第一重组法案因违反联邦宪法的民主原则和州的主权而违宪,应属无效;第二重组法案符合联邦基本法的联邦主义原则和《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具体规定,判定其合宪.
5 P' u% D+ \' @( I- _, G& O 关于第一重组法案,联邦宪法法院指出:一项宪法条款不能被考虑为独立的段落,或受到孤立解释.宪法具有内在统一性,任何部分都与其他部分相联系.作为一个整体,宪法反映了某种控制个别条款的首要原则.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表明了这一点.所以,并不能因为宪法某些条款是宪法的一部分就一定有效.某些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本,并表达了超越宪法的法律原理,以至它们也约束宪法的缔造者,其他次级宪法条款,可能因抵触这些原则而无效.对宪法条款的解释必须符合这项规则.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民主是政府体制的基础.州的宪政秩序必须符合法治下的民主国体.民主不仅要求议会控制政府,而且要求不得以任何去消除或破坏选民的选举权.所以要求延长州议会任期就必须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或人民的同意.如果未经州选民的同意即延长了州议会的任期,则公民的选举权就受到了联邦的侵犯.
: [+ P; `. R7 j+ B, b+ V. C 另一方面,联邦主义也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联邦成员,各州具有主权.虽然主权的内容范围是有限的,但其并不是来自联邦,而是受到联邦之承认.各州的专有权力范围包括确定各州的宪法机构、职能和权力之规则.这项权力还包括调节选民表决的时机与场合,以及州议会延期的时间和条件.为了实现州的重组,联邦政府有权缩减州的议会任期,但只要这些州仍然存在,联邦就不能扰乱它们的宪政秩序.联邦政府主张自己既然可通过重组而缩短州议会任期,则也就可以在过渡时期延长其任期,这样的论点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州议会的取消是取消这些州的必然结果,这并未构成缩短其任期;但延长任期却会对现存州议会发生作用.这种延长需要通过州的特殊立法,但联邦政府无权通过这类立法.各州也不能放弃这些权力.联邦不能经由州的同意去获得《基本法》未予授权的权力.《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仅授权联邦立法调控三州的重组,这是联邦权力的极限.要使联邦立法去延长州议会的任期,就必须要证明这一事项属于“一州立法不能有效调节的事务”.但此事项显非《基本法》该条所指之事项.所以,联邦立法侵犯了州的主权.2 B* b5 g; ]2 ?8 V
关于第二重组法案,联邦宪法法院指出:每当联邦法律成为争论主题时,即使参与者并未提出,联邦宪法法院也必须从所有的法律角度,去审查整个法律和其每项个别条款的有效性.巴登州宣称,如果成员州的人民反对合并,那么该州就不得被取消.但实际上,联邦宪法只保障联邦被分解为州,对现存各州及其州界,《基本法》并未提供任何保障.相反,《基本法》允许单个州的边界改变及联邦领土之重组,这类重组可能导致取消一个或现存的几个州.所以联邦政府的立法并不违宪,巴登州的诉求无效.* f8 k, f, y" S% g" X5 S; n& t9 \" Z
巴登州政府还主张,《基本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民主原则.民主意味着人民自决.但联邦政府的第二重组法案剥夺了巴登人民的这项权利,因为这项法案迫使他们放弃其意志,去成为西南州的一部分.但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虽然人民在原则上自己决定其基本秩序是民主原则的必然含义,作为联邦成员,巴登州属于该州人民,人民有自决的权利.但同时,巴登州是联邦的一部分,并不是自主的或独立的,而是联邦秩序的一部分,其主权受到联邦秩序的限制.所以在此,民主和联邦主义是相互冲突的,只有两者同时受某些限制才能达成调和.对于联邦各州的重组案件,为了一项更为广泛的整体利益,一州人民的自决权应受到限制.9 C6 \6 J0 `6 ^& ^
1951年,西南三州公民举行了全民公决,并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合并议案.三州遂合并成功,组成新的巴登—符滕堡州.' d5 f; o7 R/ C& i* P7 D
法律、法理精析
5 X3 z$ c4 v& V7 W, o 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性质及其功能.% U% U% {1 m+ f2 z# `1 M4 j! w$ z! J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承认议会至上的法定主义(Legal Posivism),即支持立法机构是法律的唯一源泉.法院的作用不是制定法律,而是机械地运用法律.二战以后,德国形成了具有分散化和专门化特点的法院系统,不存在统一的司法管辖权以处理全部领域的法律问题,而是存在五整套平行而独立的的法院系统,即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系统、审理劳动争议的劳动法院系统、审理财税案件的财政法院系统、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系统.由于这样的分散而专门的法院系统,就给宪法的司法适用带来不便.所以,有必要专门成立宪法法院来处理宪法争议.联邦的每个州都有一个自己的宪法法院,以处理涉及本州事务的宪法争议,联邦宪法法院是其上诉法院.联邦宪法法院由两个庭组成,第一庭专门审理政治中立的司法审查,听取涉及个人权利的的宪法诉愿和其他法院提交的具体宪法争议;第二庭则专门从事宪法审查,以决定宪法政治机构之间的争议以及抽象宪法审查.7 k+ S5 o8 ?' B7 n, W6 P
宪法法院的审理主要以书面审理为主.法院裁决分为允许口头辩论的判决和基于书面辩论的命令.但绝大部分案件,即公民的宪法诉愿案件只进行书面程序审查.法院讨论秘密进行,通常根据法官个人的专长,每个案件被分配给一位主要负责法官,由其对案件提出报告意见,供所在庭的全体法官讨论.法庭在发表意见时,可以允许反对意见之存在,但由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大部分案件的判决仍是全体一致的意见.
' Q) R7 X/ x( V; ]3 j5 i 德国宪法法院的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法官有优厚的待遇,社会地位崇高.在法院的人事和财政上,由于在1953年联邦宪法法院刚建立时隶属于联邦司法部,其财政预算与司法部一起编制,司法部长有一定的决定权.但1960年后宪法法院取得了完全独立,自行处理内部的人事和财政事务.而1968年的宪法修正案更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地位和宪法职能的履行,均不得受到削弱.对联邦宪法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必须是基于维持法院运行能力的目的,且得到联邦宪法法院的同意.
1 T2 x7 _6 t9 o3 g, e& X 联邦宪法法院行使的权力是宪法审判权,审理的案件是宪法争议案件.在性质上,联邦宪法法院既是一个宪法机关,又是一个司法机关.[3]作为宪法机关,是指联邦宪法法院是按照宪法规定设立的,其权力是宪法直接赋予的.它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总统和联邦政府一样,都是各自独立的联邦最高机关,与它们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正如《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一条规定的:“联邦宪法法院是一个与其他宪法机关一样的享有自主独立地位的联邦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联邦宪法法院具有最高的司法地位,位居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和社会法院之上.《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对于联邦和各州的宪法机构、议会和所有的法院及一切公共权力机关均具有约束力.”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刊登在《联邦法律公报》上,成为立法的补充部分.
" I6 I: L @, E( Q- Q/ f* E 二、宪法中的“超级规范条款”问题
& Q( p: H, B6 l' C4 j( O7 K 在本案的裁决中,联邦宪法法院表示同意巴登州法院的论点:“并不因为它们是宪法的一部分,宪法条款就一定有效.某些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本,并表达了超越宪法的法律原理,以至它们也约束宪法的缔造者;其他次级宪法条款,可能因抵触这些原则而无效.”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宪法条款的效力有高低之分吗?宪法中存在“超级规范条款”吗?4 X4 @% W; e( t6 F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承认了这一点.《基本法》被认为是包含了权利和责任的实体价值,从而形成一整套“客观的价值秩序”(Objective Order of Values).在《基本法》的价值体系等级中,占据首要地位的是第一条所确定的人格权利和第二十条所确定的国体.第一条规定:(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去尊敬与保护之.(2)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剥夺之人权,既是每个社团,也是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石.(3)下列基本权利应作为可直接实施之法律,而约束立法、执法与司法机构.第二十条规定:(1)联邦德国是民主和社会联邦国体.(2)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它应通过人民投票选举,以及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具体机构而行以实施.(3)立法机构应服从宪政秩序;执法和司法机构应受到法律与正义之约束.这些规范构成了《基本法》中的“超级规范条款”,其效力不仅高于一般的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且高于宪法的其他条款.在适用与解释《基本法》的其他条款时,这些条款是参照标准.& s9 K: d A1 O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基本法》的修改将影响联邦分解为各州,或各州参与立法之原则,或影响第一条与第二十条所建立的基本原则,那么这类修改是不容许的.
' F+ Z* h0 G/ A: H: {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是基本的宪法原理.但是在宪法规范里,能否将宪法规范本身区分为效力层次不同的规范?0 m/ _- ~4 @1 g' @( Q4 l5 ^
二战以后,为了保证宪法的稳定性,维持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宪政秩序的应有的连续性,以免宪政秩序的频繁变动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也防止现代宪法所普遍确立的民主机构为少数如法西斯那样的社会破坏势力所利用,很多国家宪法在规定宪法修改的程序时规定某些条文不可修改,如法国,或是规定某些条款的修改程序比其他条款的修改程序更为严格,如俄罗斯宪法.有学者统计,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不可修改条款.从立法原意看,这些条款不能修改或不能轻易修改.这种规定的积极意义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相关的理论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2 Y1 c$ E* d$ G2 O
第一,关于超级规范条款的认定问题:宪法规范超级条款应由宪法明文规定,还是由宪法监督机构认定?第二,它与某些国家宪法规定的某些不可修改条款有无区别?在德国“西南重组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即是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有关《基本法》第一和第二十条不可修改的规定来认定的.但是,这种认定是否有足够的根据?第三,宪法中条款效力的不同是否影响宪法的根本法与最高法性质?第四,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意见,超级规范条款的价值在整个宪法规范体系中居最高地位,其他宪法规范均不得与之相抵触.所以,并不因为某一条款在宪法中就当然有效.这就产生了一个理论上的悖论:宪法法院作为宪法的监督者与守护人,它产生于宪法,以监督宪法的完全实施为已任.但在适用宪法过程中,实际上审查了宪法内部的和谐一致.这种维护与审查的双重角色是矛盾的.8 h H. m4 N4 i, v7 P
三.西南重组案的意义 {7 r& z `$ y, G+ g/ a( Q
“西南重组案”有时被称为德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基本法》明确授予宪法法院以违宪审查权.1959年的《联邦宪法法院组织法》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决定约束着联邦和州的宪法机构,以及所有法院与公共权力.”德国的立宪者在设计宪法法院这个机构时,就是希望宪法法院运用违宪审查担负起维护《基本法》确认的宪政秩序和人的尊严以及基本权利.但是,本案仍创设了一些开创性的宪法司法原则,肯定了《基本法》中存在“超级规范条款”,这些不仅控制一般的联邦和各州法律,而且控制宪法条款本身的解释与修正.另外,宪法法院并不仅限于决定当事人所提出的具体问题,而是有权审理所涉及的全部宪法问题.& L2 _+ A" _. O7 S, S& Z% 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