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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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
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
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
朱××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的侄子,1997年前随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1997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04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躲在徐××家的屋后,乘徐××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被告人朱××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才畏罪逃跑.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良、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从被告人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被告人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杀人未致人死亡是杀人未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有被害人徐××、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朱××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0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这时,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徐××当即昏倒在地.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朱××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朱××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印证了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朱××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成立,因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杀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高××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04年6月25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