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炎武黄宗羲法论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六六作业网 时间:2024/11/28 15:53:42
顾炎武黄宗羲法论
顾炎武黄宗羲法论
顾炎武黄宗羲法论
顾炎武指出“郡县之弊已极”,症结就在于“其专在上(《文集》卷一),初步触及到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问题,从而提出了变革郡县制的要求.他指出,”法不变不可以教今……而姑守其不变之名,必至于大弊“(《文集》卷六).在《日知录》中,他更是明确地宣称自己的撰写目的就是:“意在拨乱涤污,法古用复,启多闻于来学,待一治于后王”;他在《日知录》的“君”条中,旁征博引地论证了“君”并非封建帝王的专称,并进而提出反对“独治”,主张“众治”,所谓“人君之于天下,不能以独治也.独治之而刑繁矣,众治之而刑措矣”(卷六),强调“以天下之权寄之天下之人”(卷九).他虽然还未直接否定君权,未能逾越封建的藩篱,但他这种怀疑君权、提倡“众治”的主张.
黄宗羲法律思想的代表作.其法律思想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主要方面:一为对君主专制体制下法律的批判;二为对大同社会下法律制度的构想.
(一)对君主专制体制下法律的批判
1.对于“君”及“一家之法”的批判.在清王朝覆灭之前,中国一直是中央集权的父权制家长式的统治,也既是“家天下”.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是维护帝王统治的合法性.这种法律和西方那种分权制衡的情况有着根本的差别,因此,往往会导致帝王本人的权力极度膨胀,并使其滥用手中的各种权力,而葬送自己的“家业”,遂被另一姓氏王朝所代替的可悲结局.黄宗羲经历了明、清两个王朝的交替,在总结明王朝及以前历代王朝覆灭原因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然则为天下之大害者,君而已矣.”,“后之人主,既得天下,唯恐其祚命之不长也,子孙之不能保有也,思患于末然以为之法.然则其所谓法者,一家之法,而非天下之法也……用一人焉则疑其自私,而又用一人以制其私;行一事焉则虑其可欺,而又设一事以防其欺……法愈密而天下之乱即生于法之中,所谓非法之法也.”即是说“君”为天下之大害,“君”所立之法为“一家之法”,是“非法之法”.
在黄宗羲看来,最初的君是为天下服务的,一心为公,法也如此;而后世之“君”却拿天下服务自己,立“一家之法”,导致生灵涂炭,祸害天下,而且与此同时,也往往葬送了自己的王朝.所以说,“君”为天下之大害,“一家之法”是“非法之法”.黄宗羲没有对“君”作出分类说明,但是我们可以看出,在他那里,为天下之大害的“君”为“后世之君”,也即是君主专制体制下的“君”.
2.批判传统的法律观.黄宗羲在批判“一家之法”的同时,也对于某些“论者”对于法律的态度进行了批判.他认为这些“论者”对法律是持工具主义的态度,是为人特别是为统治者服务的,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有德之人去执行也不行,在“治法”与“治人”的关系上,坚持“治人”为首要.黄宗羲对此持反对态度,他指出:“自非法之法桎梏天下人之手足?,即有能治之人,终不胜其牵挽嫌疑之顾盼,有所设施,亦就其分之所得,安于苟简,而不能有度外之功名.使先王之法而在,莫不有法外之意存乎其间.其人是也,则可以无不行之意;其人非也,亦不至深刻罗网,反害天下.故曰有治法而后有治人.”是“非法之法”桎梏了天下人,而非“人”(其他治国之人)桎梏天下人,因此,应当先“治法”(立天下之法),然后再“治人”.
(二)对大同社会下法律的构想
黄宗羲同其他正统的儒家学者一样,认为人类理想的社会应该是“三代”(夏商周)时的社会,因为这个时代是人类社会的黄金时代,是人类的大同社会.在大同社会里,是君臣共治,而且君臣尤其是君主没有私心,都是为了天下民众的安定和谐.因此,黄宗羲对未来社会法律制度的构想是建立在大同社会的基础之上的.表现为:
1.极力主张限制君权.在黄宗羲所处的那个时代,帝王一人高高在上,拥有绝对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君权的有效限制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他首先提出“天下为主,君为客”的观点,指出“古者以天下为主,君为客,凡君之所毕世而经营者,为天下也.”以此为他的限制君权思想提供理论支点.
黄宗羲有关限制君权的构想,第一是君臣共治.黄宗羲认为天下之大非一人之力所能治,因此应分治天下之权与他人而共治之.这里所指“一人”便是“君”,“他人”则是“臣”,君与臣是合作者.第二是恢复相制.黄宗羲认为由于相非世传,必贤,可补世传天子之不足.第三是学校议政.黄宗羲认为,古时学校不仅是培养士的地方,且是提供治国方略的根本之处.学校之士不以天子好恶评断是非.因此,学校议政,可以限制君权.
2.重设方镇.黄宗羲认为明亡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地方权力太小,特别是边戍地区.应在边戍地区重设方镇,赋予统帅以财政、军政、官吏任命等自主权,并允许其传世,这样既可以戍边,可以解决部分财政问题,还可以限制中央权力.
3.渴望立天下之法.黄宗羲认为,“三代之法”是为天下立法,是真法.在天下之法下,人无贵贱之分,法虽疏却能很好地治理天下,人们就又可以重过“三代”时的生活.
4.建立规范的多种选拔官员的法律制度,即宽于取士,严于用之.他指出:“吾故宽取士之法,有科举,有荐举,有太学,有任子,有郡邑佐,有辟召,有绝学,有上书,而用之之严附见焉.”这里的士指治国之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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