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典治吏"这个词语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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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对官吏犯罪的法律惩罚重于常人
详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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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典治吏的经济原因
贪污受贿,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利用政治权力攫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在权力支配一切的古代中国社会,权力在社会分配中可以被看成最一般的等价物.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贪污受贿是古代社会的特殊的再分配方式.[4]而这种“再分配”必须受统治者的控制.这是因为,中国封建官僚从建立伊始就有着官、商、高利贷者及大地主“四位一体”的特点.[5]长期的官僚政治给予了官吏种种经济上的特权和地位,而它反过来又驱使一些官吏谋求更高的政治地位甚至篡权夺位,“犯法为逆以成大奸者,未尝不从尊贵之臣也”[6],历代统治者从自身利益出发,在宽纵优待官吏的同时,又要用重典防止过多的资财流入官吏个人的腰包,实际上是防止官吏在与民争利基础上与君争权,维护统治者的经济地位.
重典治吏的内容
 1、对官吏犯罪的法律惩罚重于常人.
首先,它体现在贪罪与盗罪的量刑上.从上古开始,立法中便“盗”、“墨”相提或“盗”、“赃”并论,盖二者侵犯的对象均是公私财物.从中国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封建法典《法经》开始,便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思想,对于盗贼施以重刑.然而从立法中看,贪赃受贿的刑事责任远比盗贼为重.这是因为官吏以秘密方式获取公有财物比一般盗窃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官吏的这种行为不但破坏了自身执行公务的廉洁,而且对法律的尊严和政权的巩固建设也是一种破坏.正因为如此,历代对官吏犯赃都处以重刑.如《唐律疏议》规定,作为负有领导、主管之责或主办某项工作的官吏“监临主司”受财枉法的“十五疋绞”,而常人盗窃,即使五十疋,才是加役流而已.[7]
其次,只要官吏有贪污受贿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数额的多少和枉法与否.数额和是否枉法只作为量刑的依据.早在秦朝“通一钱者,黥为城旦”,[8]即行贿受贿达到一个铜钱,就要受到脸上刺字并服苦役的刑罚.北魏时,监临官(主管和执行官员)“受羊一只,酒一斟者,罪至大辟”[9]所谓“枉法无多少,皆死”.[10]唐律则规定,监临主司受财枉法,受贿相当于一尺绢的,要判处杖刑一百,并且一疋加一等,十五疋判处绞刑.即使不枉法,也只能减一等“一尺杖九十,三十疋加役流”因为不管枉法与否,接受贿赂本身就已破坏了当官的廉洁.从理论上讲,不论贪贿多少、枉法与否,都被视为非法而严加禁止,其目的就是使官吏无隙可乘,从而防微杜渐.
再次,官吏不论以任何方式获得经济利益或所谓好处,都为王法所禁止.以唐律为例,间接接受财物也要处刑,如“监临之官家人乞借”罪,官员接受管辖下的吏民的肉类、酒食、瓜果一类物品,要以受贿论处,甚至对于离职卸任的官员接受这一类物品,也要以受贿论,只不过按其在职时减三等处罚罢了.目的是防止上级官吏对下属吃拿卡要这种变相的受贿.此外,单纯的请托也构成犯罪.没有使用财物只靠人情向主管人员求办某事,也为法所禁止.请求人无论是为他还是为己,被请求人无论枉法与否,只要口头应允,就构成犯罪.虽无请求,事后受财也同样构成犯罪.在量刑上则区分不同主体和情节,原则上监临之官重于一般官吏,枉法重于不枉法.
 2、量刑上轻重有别,宽严适中.在立法上重典治吏并不是一味的加重刑罚,严刑苛罚,而是需要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以唐律为例,便采用“以赃入罪”,在《名例律》中规定了六色正赃,也就是六种和赃物相联系的犯罪.明代继承并发展了唐六赃,这就是所谓“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和“坐赃”.列“监守盗”于六赃之首,突出了对现任官吏贪污的重点打击.六赃除常人盗、窃盗外,就官吏职务犯罪而言,其量刑 体现了如下特点:
 首先,犯罪主体区分监临主司和监临势要.二者处罚有区别.前者指主管人员,后者指非主管人员,但对主司依法办事有影响的,一般指主管上级.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11]监临势要替别人请托,只要开口,就要杖一百.如果枉法,和主管人员同等处罚.但因为监临势要并不像监临主司那样直接侵害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而是具有间接性.因此立法上规定可以“至死者减一等.”[12]
 其次,从犯罪人动机上区分为公罪与私罪.所谓公罪,就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类似于现在的渎职罪,只是立法上未明确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但从“无私曲者”看来指的是过失犯罪.私罪指的是“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通常指的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在处罚上,依据犯罪人的动机和罪过,公罪要轻于私罪.
 再次,从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上分为“枉法”和“不枉法”.所谓“枉法”就是违反法律行事.“不枉法”则是虽然收受了贿赂,却并不违法行事.从量刑上看,枉法罪重于不枉法罪.如唐律规定“监临主司受财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而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13]
 3、特殊的惩治——作为资格刑的禁锢.
 所谓禁锢,就是中国古代对犯罪官吏本人及其亲友终身禁止其做官的制度.[14]禁锢属于资格刑,它剥夺的是犯罪人的政治权利.早在《左传》中便有禁锢的记载,“在中国秦汉时开始有夺爵免官之法,尤其是汉之禁锢,都与现代之褫夺公权相仿佛”.[15]从汉至隋,禁锢都作为赃罪的附加刑而存在.晋律中规定官吏贪污,罪不至死者,虽遇赦,仍禁锢终身,轻者二十年.有时禁锢的人,即使解除仍不能与平民享有同样的权利,不能住在京城.唐代没有规定禁锢,却有类似的免官之法,它的调整范围也不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而扩大到官吏犯罪的各个方面.后世各朝改禁锢为永不叙用,如元朝时成宗曾下诏“今后因事受财,依例断罪外,枉法赃者,即不叙用……再犯,终身不叙.”[16]
 禁锢大抵有两个方面作用.一方面,对官吏实行禁锢剥夺或限制了其再犯.从这一点上说,它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特殊预防.另一方面,禁锢包含了政治上的否定和名誉上的污损.禁锢多泱及子孙,有时株连整个家族.中国古代讲求家族观念,家族利益高于个人,如果因其一人犯罪泱及家族,对其不啻是最重的否定.因此说,禁锢对于遏制职务犯罪确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它不但体现了对犯罪官吏本人的否定,而且利用家庭或家族实现对此类犯罪有效预防,效果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