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翻译民国时期的文言文.要求:每句意思相同就好,不需逐字翻译.文章如下:(2)法律之均等保护呵案(一个案子的名称)缔案中,尚有一点,实为新时代之明证,即其关于雇主雇佣条约效力不平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六六作业网 时间:2024/12/23 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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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之均等保护
呵案(一个案子的名称)缔案中,尚有一点,实为新时代之明证,即其关于雇主雇佣条约效力不平等之批评是也.该批评文中明言云:凡一法律,例如当时法庭所适用者,其限制男子工作时间,非阶级之立法,是以与宪法保护人人得受法律均等之保护之意义不生抵触.其理由如该法院所宣言,凡妄言与其佣工,并不立于平等地位.因“凡营业人制定规则,其职工实际上悉须受束缚而服从之”.又因“工人常因惧黜退而服从规则,是项规则 依公允之评判,殆可断言其为有害于工人之卫生与精力”.且纵令“两方皆成年人,而对契约,悉认为满意”,然立法院E可干涉之,以“两方并不立于平等地位,而一方之对于所订契约,因公共卫生所必要亦当违反当事人配音,而受保护于国家也”.
1892年省法院亦有与此类似之批评云:“当少数人经营一种大规模之实业时,彼等有多数之顾客,与依以为生之雇佣,其间显有一种不均情形;如雇主雇佣两方不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多数人因与少数人有契约上之关系,而蒙其不利益.故立法院得纠正此项关系,以防止其其欺诈,压迫,及不正当之利益”.
在此次批评中法院承认劳动立法开始时所己见已具者,即缔约权力之不平等.此项不平等,乃一种特别理由,国家得籍此加保护于弱者之一方.其在古代,法院常主张劳工与资本平等地,法律之左袒劳工,以抵抗资本者,则视为一阶级之立法.且纵令某某法院,主张相反,而言法之书籍,必严加评于彼等,以为不能本宪法而卓立,乃屈伏于政治之压迫.然缔约权力之不平等,法院虽亦能得他项根据以自伸其说,然固久为立法司法保护弱者之根据,保护柔弱之债务者,以防御强有力之债权者,为昔时所承认之高利律之论据.后此则有公益律(Publi Utility Laws)出,乃保护柔弱之消费者,以抵抗强有力之合组公司.近时则仅须认明事实,即可以制定劳工立法,保护柔弱之佣工,以对抗较有力之资本家矣.此项立法,苟值事实昭示,其双方确实平等时,亦可执以反对法律之均等保护.然其双方为不平等时(而公共目的变已表现),而国家不救正其不平,是则对一方不能予以法律之均等保护矣.
因承认缔约权力之不平等,与夫公共目的之故,法院方面往往在某种特殊状况之下,常由阶级立法之理论,而进于合理分类之理论;在一方面言,此二者实可相同,盖凡一切分类,悉为阶级立法.惟法院所反对之一种阶级立法,则为不合理之分类也.阶级立法之所利与所加之负担,乃一种阶级,而对于其他阶级确并无真确之下平等,亦无公共利益之可言.“合理”的分类,其所利所损足以蠲除真正之不平等,而得公共之利益也故在某一时期为阶级立法者,其后得变而为合理之分类.其故乃由法庭审知昔日所以为平等者,乃真不平等.而所胃私人利益者,乃并为公共利益也.由是可知美国劳工立法之宪政性质的历史,乃一分类立法之理论史也.各级法院,对于警察权伸张于私财产上之意见互殊常为缔约种类,平等,不平等,之冲突意见.且亦为立法家所扶助之公目的与私目的之互殊也.假若某数种之劳工,如女工,矿工等,法院认其为蒙受损害者,又或认蒙害之人,为极有关于公D,而无能力以自卫者,则凡立法以要求雇主去其害损,且禁止工人之承受此项损害者,乃不复视为“阶级立法”,而始认为“合理分类”矣.若是则纵令雇主佣工之个人自由,得行两头缔约之事为法律所限制,然各方实皆享有“法律之均等保护”.盖每一私人,其受待遇,与其同经之其他个人,悉平等而无偏倚也.佣工之缔约权力.设为增加,则此效力之在雇主,自为减损.但凡某一阶级之一切雇主,悉受相同之待遇;而在该阶级中之一切佣工,亦受相同之待遇也.
不需要翻得太认真,意思出来就好,很简单的!

帮翻译民国时期的文言文.要求:每句意思相同就好,不需逐字翻译.文章如下:(2)法律之均等保护呵案(一个案子的名称)缔案中,尚有一点,实为新时代之明证,即其关于雇主雇佣条约效力不平
法律人人都受均等保护
呵案(一个案子的名称)的建立案卷过程中,还有一点,确实是新时代的明证,也就是案卷中关于雇主雇佣条约效力不平等的批评.这个批评文章中明确说到:大凡作为一项法律,例如当时法庭所适用的,它限制男子工作时间,不是同一阶级的立法,所以和宪法保护人人都能受法律均等保护的意义不发生抵触.其理由就像这个法院宣言的那样,所以对它的佣工的不切实际的话,都不处于平等的地位.因为“凡营业人制定规则,其职工实际上悉须受束缚而服从之”.又因为“工人常因惧黜退而服从规则,是项规则 依公允之评判,殆可断言其为有害于工人之卫生与精力”.(引号中的是引用原话,不需翻译)并且直接下结论“两方皆成年人,而对契约,悉认为满意”,然而立法院也可以干涉它,用的就是“两方并不立于平等地位,而一方之对于所订契约,因公共卫生所必要亦当违反当事人配音,而受保护于国家也”.
1892年省法院也有与此类似的批评说:“当少数人经营一种大规模之实业时,彼等有多数之顾客,与依以为生之雇佣,其间显有一种不均情形;如雇主雇佣两方不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多数人因与少数人有契约上之关系,而蒙其不利益.故立法院得纠正此项关系,以防止其其欺诈,压迫,及不正当之利益”.
在这次批评中法院承认劳动立法开始制定时自己的见解已经齐备了,那就是缔约权力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有一种特别理由,国家要借此加大力度保护弱者.那要是在古代,法院经常主张劳工和资本拥有者的平等地位,法律偏袒劳工,来抵抗资本拥有者,就会视为某一个阶级的立法.并直接命令某某法院,主张相反,而评论法律的书籍,也一定会严格地批评那个典籍,认为不能根据宪法而自己确立,就整个地屈服于政治的压力.然而缔约权力的不平等,法院即使也能找到他其他根据来自己申述自己的说法,然后长久固定下来作为立法司法保护弱者的根据,保护柔弱的债务者,用来防御强有力的债权者,作为那时所承认的高利律的证据.这之后就有公益律(Publi Utility Laws)建立了,来保护柔弱的消费者,用以抵抗强有力的合组公司.现在就只需要认明事实,就可以制定劳工立法,保护柔弱的佣工,来对抗较有实力的资本家了.这一项立法,如果遇到事实得以表明,那么他们双方确实平等时,也可以拿它反对法律的均等保护.如果他们双方不平等时(那么公共目的就已经表现出来了),而国家不救助受到不公平对待的一方,这就是对一方不能给以法律的均等保护了.
由于承认缔约权力的不平等,与那公共目的的缘故,法院方面往往在某种特殊状况下,常由阶级立法之理论,而进于合理分类之理论;从一方面来说,这两者确实可以相同,大体上一切分类,都是阶级立法.只有法院所反对的一种阶级立法,就是不合理的分类啊.阶级立法所倾向的和所增加的负担,是一种阶级,而对于其他阶级确实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的平等,也无公共利益可言.“合理”的分类,其所利所损足以剔除真正的不平等,而得到公共的利益也就在某一时期为阶级立法者,其后就变为合理的分类.所以由法庭详细判定的过去的不平等者,是真的不平等.而所说的私人利益者,是可以成为公共利益的.由此可以推知美国劳工立法的宪政性质的历史,是一分类立法的理论史啊.各级法院,对于警察在私人财产上伸张的意见不同寻常的是缔约种类,平等或不平等的冲突意见.况且这也是立法家所扶助的公益目的与私家目的的不同啊.假如某几种劳工,如女工,矿工等,法院认为蒙受损害的人,或者认为遭受损害的人,作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没有能力自卫的人,那就要通过立法来要求雇主减少他们所受的损害,并且禁止工人承受这项损害的,就不再视为“阶级立法”,而要认定为“合理分类”了.如果这样就直接命令雇主佣工实现个人的自由,履行两头缔约之事为法律所限制,这样各方确实都享有“法律之均等保护”.大概每一个人,他所受的待遇,跟其他人一样,都是平等而无偏倚的.佣工的缔约权力,假设是增加的,那这效力对于雇主,自行就减损了.大体上某一阶级的一切雇主,都享受相同的待遇;而在这一阶级中的一切佣工,也享受相同的待遇啊.
真长啊!太不容易了!

民国时的文章还要翻译?都是白话文来的啊

呵案(一个案子的名称)的建立案卷过程中,还有一点,确实是新时代的明证,也就是案卷中关于雇主雇佣条约效力不平等的批评。这个批评文章中明确说到:大凡作为一项法律,例如当时法庭所适用的,它限制男子工作时间,不是同一阶级的立法,所以和宪法保护人人都能受法律均等保护的意义不发生抵触。其理由就像这个法院宣言的那样,所以对它的佣工的不切实际的话,都不处于平等的地位。因为“凡营业人制定规则,其职工实际上悉须受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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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案(一个案子的名称)的建立案卷过程中,还有一点,确实是新时代的明证,也就是案卷中关于雇主雇佣条约效力不平等的批评。这个批评文章中明确说到:大凡作为一项法律,例如当时法庭所适用的,它限制男子工作时间,不是同一阶级的立法,所以和宪法保护人人都能受法律均等保护的意义不发生抵触。其理由就像这个法院宣言的那样,所以对它的佣工的不切实际的话,都不处于平等的地位。因为“凡营业人制定规则,其职工实际上悉须受束缚而服从之”。又因为“工人常因惧黜退而服从规则,是项规则 依公允之评判,殆可断言其为有害于工人之卫生与精力”。(引号中的是引用原话,不需翻译)并且直接下结论“两方皆成年人,而对契约,悉认为满意”,然而立法院也可以干涉它,用的就是“两方并不立于平等地位,而一方之对于所订契约,因公共卫生所必要亦当违反当事人配音,而受保护于国家也”。
1892年省法院也有与此类似的批评说:“当少数人经营一种大规模之实业时,彼等有多数之顾客,与依以为生之雇佣,其间显有一种不均情形;如雇主雇佣两方不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多数人因与少数人有契约上之关系,而蒙其不利益。故立法院得纠正此项关系,以防止其其欺诈,压迫,及不正当之利益”。
在这次批评中法院承认劳动立法开始制定时自己的见解已经齐备了,那就是缔约权力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有一种特别理由,国家要借此加大力度保护弱者。那要是在古代,法院经常主张劳工和资本拥有者的平等地位,法律偏袒劳工,来抵抗资本拥有者,就会视为某一个阶级的立法。并直接命令某某法院,主张相反,而评论法律的书籍,也一定会严格地批评那个典籍,认为不能根据宪法而自己确立,就整个地屈服于政治的压力。然而缔约权力的不平等,法院即使也能找到他其他根据来自己申述自己的说法,然后长久固定下来作为立法司法保护弱者的根据,保护柔弱的债务者,用来防御强有力的债权者,作为那时所承认的高利律的证据。这之后就有公益律(Publi Utility Laws)建立了,来保护柔弱的消费者,用以抵抗强有力的合组公司。现在就只需要认明事实,就可以制定劳工立法,保护柔弱的佣工,来对抗较有实力的资本家了。这一项立法,如果遇到事实得以表明,那么他们双方确实平等时,也可以拿它反对法律的均等保护。如果他们双方不平等时(那么公共目的就已经表现出来了),而国家不救助受到不公平对待的一方,这就是对一方不能给以法律的均等保护了。
由于承认缔约权力的不平等,与那公共目的的缘故,法院方面往往在某种特殊状况下,常由阶级立法之理论,而进于合理分类之理论;从一方面来说,这两者确实可以相同,大体上一切分类,都是阶级立法。只有法院所反对的一种阶级立法,就是不合理的分类啊。阶级立法所倾向的和所增加的负担,是一种阶级,而对于其他阶级确实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的平等,也无公共利益可言。“合理”的分类,其所利所损足以剔除真正的不平等,而得到公共的利益也就在某一时期为阶级立法者,其后就变为合理的分类。所以由法庭详细判定的过去的不平等者,是真的不平等。而所说的私人利益者,是可以成为公共利益的。由此可以推知美国劳工立法的宪政性质的历史,是一分类立法的理论史啊。各级法院,对于警察在私人财产上伸张的意见不同寻常的是缔约种类,平等或不平等的冲突意见。况且这也是立法家所扶助的公益目的与私家目的的不同啊。假如某几种劳工,如女工,矿工等,法院认为蒙受损害的人,或者认为遭受损害的人,作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没有能力自卫的人,那就要通过立法来要求雇主减少他们所受的损害,并且禁止工人承受这项损害的,就不再视为“阶级立法”,而要认定为“合理分类”了。如果这样就直接命令雇主佣工实现个人的自由,履行两头缔约之事为法律所限制,这样各方确实都享有“法律之均等保护”。大概每一个人,他所受的待遇,跟其他人一样,都是平等而无偏倚的。佣工的缔约权力,假设是增加的,那这效力对于雇主,自行就减损了。大体上某一阶级的一切雇主,都享受相同的待遇;而在这一阶级中的一切佣工,也享受相同的待遇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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