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和宋朝三大法司的区别和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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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和宋朝三大法司的区别和联系唐朝和宋朝三大法司的区别和联系唐朝和宋朝三大法司的区别和联系3、隋、唐中央司法机关随着隋朝统一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国家及其政治法律制度的形成,其统一的司法机关体系与诉讼审判

唐朝和宋朝三大法司的区别和联系
唐朝和宋朝三大法司的区别和联系

唐朝和宋朝三大法司的区别和联系
3、隋、唐中央司法机关
随着隋朝统一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国家及其政治法律制度的形成,其统一的司法机关体系与诉讼审判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
隋朝中央常设司法机关,主要包括大理寺、(10)刑部、御史台三大法司机构.大理寺的正副长官为卿、少卿各一人,下置丞、主簿、录事、正、监、评、司直、律博士、明法、狱掾及其他属员若干人,他们分工负责各自的司法审判事务、法律培训教育及监狱管理工作.大理寺“掌决正刑狱”,(11)主要职责是审理中央百官的犯罪案件和京师地区徒、流刑以上重大案件,同时处理地方移交的各种疑难案件,死刑案件则须上报皇帝批准或由皇帝最后裁决.
刑部系合并前代二千石曹、三公曹、都官曹三曹职责发展而成,属于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其正副长官为尚书、侍郎,下置其他属员若干人.隋炀帝大业三年以后,曾改刑部为宪部郎.刑部除负责中央的司法行政事务外,还兼掌徒流刑案件的复核工作.
御史台仍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掌察纠弹劾” ,(12)主要职责是监察文武百官并纠举、弹劾其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负有审查监督大理寺、刑部等机关司法活动的责任.
为了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与执法水平,保证诉讼程序和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隋朝初年曾在大理寺设置律博士八人,主要从事法律教育与研究及司法人员培训工作;各州县也配备有律生,专门研修法律政令,并协助州县官审理案件.同时,大理寺及刑部还设有精通法律的职业明法官,朝廷每逢“断决大狱,皆先牒明法,定其罪名,然后依断”.开皇五年,因始平县律生辅恩徇私枉法、构织冤狱,隋文帝愤怒地撤消了律博士、明法官及各州县律生.“自是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司法机关判案决狱,必须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开皇六年,隋文帝又颁“敕诸州长史已下,行参军已上,并令习律,集京之日,试其通不”.(13)要求各级官员须认真学习掌握法律,并于赴京时进行严格考核.
唐朝的司法机关体系,基本沿袭隋朝.中央常设司法机关,仍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法司.地方设置州、县两级机构,仍实行行政机关兼掌司法的传统体制.
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设卿一人、少卿二人为正副长官,“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14)主要负责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地区的徒刑以上案件.但是,对徒、流刑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的判决,则要上报奏请皇帝审批.对于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或疑难案件,大理寺也有重审权.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设尚书、侍郎各一人为正副长官,“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15)主要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地方各州县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同时兼管全国的狱政等司法行政事务.对于所复核的可疑案件,徒、流刑以下一般驳回原审机关重审,死刑案件则移交大理寺重审.
御史台是中央行政监察和司法监督机关,设大夫一人、中丞二人为正副长官,“掌持邦国刑宪典章,以肃正朝廷”.(16)除对文武百官的行政监察职能外,其对司法方面的监察监督职责,主要是监督大理寺的审判活动和刑部的复核活动.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往往也直接参与审理审判活动.
唐朝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有时也采用特别审判程序,即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大夫等三大法司的长官,组成临时特别法庭会同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地方发生的不便移送京师的重大疑难案件,有时也派三法司的副职或其属员前往当地进行审理,称为“小三司”.凡是经过会同审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其审判结果一般要上奏皇帝最后裁决.
4、宋、元中央司法机关
两宋的司法机构包括各级审判机构、复核机构以及司法监察机构.宋的审判机构及其职权基本上是承袭了唐制,从中央到地方有一套审判体系,按不同审级确定了不同的审判权,根据犯罪对象又设有兼理审判机构和临时审判组织,使宋代的审判体系更加完整.
宋代初中央设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太宗淳化二年(991)“特置审刑院于禁中” 之后,大理寺的职权改变为“但掌天下奏狱”而“不复听讯”,也就是说大理寺成为只依法决断地方上奏案的慎刑机关.宋神宗元丰二年(1077)“复置大理寺”,凡京师百司之狱归于大理,流罪以下案专决,死罪案报御史台“就寺复审” .为避免大理寺在审判中出现失误,在大理寺设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左断刑设三案、四司、八房,掌断天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罪案的审理 .元丰6年(1083)又将左断刑分为断、议两司,凡断公案皆送议司复议.右治狱设左右司、驱磨、检法、知杂四案,掌决京师刑狱,并“专一承受内降朝旨重密公事及推究内外诸司库务侵盗官物”.宋代司法体制中,最为重要的建制是“鞫谳分司”,即审与判相分离.凡是审断案件,大理正先审核确当与否,论定后签印注日,再移送到议司复议,如有疑难,提出改正意见,正副长官再加审定然后判成录奏.审、判分离,对司法官是一种较好的制度制蘅,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司法腐败.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机构设置上看,尽管审、判分离制还不够完善,但的确是对传统司法制度的改进.沈家本称宋代“审、判二者且不能混合,司法、行政更无论矣.”元丰改制后,虽然恢复了大理寺的审判职权,但是奏裁重案和招狱,仍有皇帝指定朝臣组成临时的特别审判机构“制勘院”进行审理,由皇帝直接决断.
宋代的中央设御史台为监察机构,但是在刑事监察职能外,御史台还拥有重大疑难案件以及诏狱的审判权,同时也是法定的上诉机关.这个可以以下史料中看出,“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 ,“若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鞠”.
两宋的京师开封府和临安府的审判权由知府行使,京师审判的刑事案件都需要报大理寺审查,送刑部复核.但是在宋真宗景德三年(1006)年下诏“罪至徒以上者,并须闻奏”,至此京师对杖以下罪有了判决权.
宋代除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法定审判机构外,还有一些其它的审判机构,如某些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审判权,以及一些临时的审判组织.宋代对于军人犯罪的案件设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再枢密院作为最高军事行政机关拥有监督审判军人案件的权力.中央设有殿前指挥使司、侍卫亲军马、步军都指挥使司(号称“三衙”)各设推事,主掌“勘鞠、取会、追呼诸军班诸般词状公事”,设“法司,检引法条” .京师禁军狱案归三衙审理,“自犯杖罪以下,本司决遣,至徒者奏裁” ,若是大辟案件,则要“送纠察司录问,呈枢密院审核进奏”.南宋时的军人案件,由三衙和江上诸军都统制司的后司审理,这是专门受理本军案件的军事司法机构.在外戍守的禁军案件,杖以下的由本路提刑司“准法决罪”,“徒以下禁系奏裁” .宋代的临时审判机构主要有“案议”、“制勘院”、“推勘院”三种,其中“案议”是宋代理断诏狱中的一种最高集议判决形式,主要在刑名有争和疑狱不能决时,朝廷召集宰相、谏官、御史、翰林学士、知制诰等高级朝臣集议于朝堂(称为“杂议”),以议定刑名和集议判决,具有审判的性质.“制勘院”是当地方遇有重大案件时由皇帝亲差法官前往案件发生地临近州县置院推勘,“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 .“推勘院”是对大辟或品官犯罪翻异案进行复核,由诸路监司差派清强官在案件发生地的临近州军置院勘推.三司及户部则可参与财政赋税案件的司法审判.
宋代为了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控制,在强化刑事案件的复核之外还赋予了行政机构复核刑事案件的职权,使得宋代的行政干预司法显得更为的突出.宋代的专职司法复核机构有一个变化与复归的过程.宋代初是将刑部作为专职的司法复核机关,且为了加强刑部的复核职能,于太宗淳化元年(990)年在刑部增设“祥复官五元,专阅天下所上案牍,勿复公遣鞫狱” .但是随着淳化二年(991)为了防止“刑部、大理寺吏舞文巧诋”,于刑部外又专门设置了一个复核机关即“置审刑院于禁中”,到淳化三年(993)下诏规定“大理寺所祥决案牍,即以送审刑院,勿复经刑部祥复”,至此到元丰改制期间刑部丧失了司法复核职能.元丰改制后又将司法复核职能归属于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