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赵某、钱某、孙某、李某一起成立了甲企业,该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赵某、钱某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l0万元;孙某、李某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赵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六六作业网 时间:2024/11/29 07:05:18
1.赵某、钱某、孙某、李某一起成立了甲企业,该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赵某、钱某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l0万元;孙某、李某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赵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
1.赵某、钱某、孙某、李某一起成立了甲企业,该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赵某、钱某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l0万元;孙某、李某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赵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甲企业.2010年甲企业有下列事件:
2月,赵某以甲企业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20万元的买卖合同.钱某获知后,认为该买卖合同损害了甲企业的利益,且赵某的行为违反了甲企业内部规定的赵某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l5万元合同的限制,遂要求各合伙人作出决议,撤销赵某代表甲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
4月,钱某、孙某分别征得赵某的同意后,以自己在甲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为自己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李某对上述事项均不知情,钱某、孙某之间也对质押担保事项互不知情.
8月,李某退伙,并从甲企业取得退伙结算财产l2万元.
9月,甲企业吸收王某作为普通合伙人入伙,王某出资8万元.
10月,甲企业的债权人丙公司要求甲企业偿还6月份所欠款项60万元.
经查:甲企业内部约定,赵某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l5万元的合同,乙公司与甲企业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甲企业该内部约定.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
(1)赵某以甲企业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2分)
(2)合伙人对撤销赵某代表甲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事项作出决议,在合伙协议未约定表决办法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表决?(2分)
(3)钱某、孙某的质押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并分别说明理由。(4分)
(4)如果甲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丙公司的债务,对不足清偿的部分,哪些合伙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何承担清偿责任?(4分)
(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孙某在甲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赵某、钱某、王某决定甲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3分)
1.赵某、钱某、孙某、李某一起成立了甲企业,该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赵某、钱某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l0万元;孙某、李某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赵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
(1)赵某以甲企业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本题中,乙公司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买卖合同有效.
(2)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式.
(3)①钱某的质押行为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题中,普通合伙人乙的质押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因此,质押行为无效.
②孙某的质押行为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题中,由于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的质押行为有效.
(4)
①普通合伙人赵某、钱某、王某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②退伙的有限合伙人李某以其退伙时从甲企业分回的12万元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5)赵某、钱某、王某决定甲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在本题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孙某在甲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有限合伙人李某当然退伙,甲企业中仅剩下普通合伙人,甲企业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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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找到作业4和作业1,但是作业4最后1题没有找到答案:作业4一、单项选择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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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多选
1ABCD2ABCD3ABCD4ABCD5ABCD6ABC7ABD8ABCD9ABCD10ABCD
三、名词解释
1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由主体、客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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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找到作业4和作业1,但是作业4最后1题没有找到答案:作业4一、单项选择题
BDCDCBADBD
二多选
1ABCD2ABCD3ABCD4ABCD5ABCD6ABC7ABD8ABCD9ABCD10ABCD
三、名词解释
1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2.外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简称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3.税收抵免:税收抵免是指答应纳税人从某种合乎奖励规定的支出中,以一定比率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以减轻其税负。税收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来自国内外的所得一律汇总征税,但答应抵扣该居民企业在国外已纳的税额,以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4限制数目的垄断协议:限制数目的协议,是指由参与企业通过控制或限制相关市场上产销的供给量,进而限制价格的协议。主要包括:限制产量协议;限制销售量协议。
5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视治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产品质量法包括所有调整产品质量及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法规。
四、简答题
1.简述国债的形式特征
答国债,是国家公债的简称,它是一种财政收人形式。国债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进的一种形式,与其他财政收进形式相比,有其明显的形式特征。
(1)自愿性。所谓自愿性,是指国债的发行或认购建立在认购者自愿承购的基础上。认购者买与不买,或购买多少,完全由认购者视其个人或单位情况自主决定。这一形式特征使国债与其他财政收进形式明显区别开来。
(2)有偿性。所谓有偿性,是指通过发行国债筹集的财政资金,政府必须作为债务而定期偿还。除此之外,还要按事先规定的条件向认购者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
(3)灵活性。所谓灵活性,是指国债发行与否以及发行多少,一般完全由政府根据财政资金的余缺状况灵活加以确定,而非通过法律形式预先规定。
2简述《再生能源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分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五、论述题
试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与区别。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从广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都以竞争行为或者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二者有相似之处,在推动和保护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相互交叉、互为补充。
首先,一个国家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条件条件是这个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自由竞争,假如没有自由竞争,经营者就不存在自由订立合同的可能性,也不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打破垄断和引进竞争是国家颁布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件,可以说,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提供了保障。
其次,反垄断法的实施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合和补充。假如一个国家只是反垄断,而不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就可能会滥用它们的自由竞争权利,随意侵犯其他企业的正当权益,或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对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同等重要的任务,市场经济既然会同时出现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会成为一对双胞胎,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仅互为条件,很多情况下又交叉存在。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本钱的价格销售商品。"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反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公道的条件。"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是由于它们具有不公道性,即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来说显得不公平,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假如真正达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程度,行为人一般都占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些行为从而也可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制约。我国台湾1999年修订后的《公平交易法》第18条(转售价格协议)和第19条(拒尽交易行为和歧视行为)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即这些行为在该法中固然被视为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但它们同时也应被视为垄断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主要区别
从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反垄断立法规制的行为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垄断法主要禁止垄断行为,有的国家也称之为限制竞争行为,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1、从性质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维护贸易伦理道德和保护经营者的正当权益,而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⑤,主要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的机制。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执法属于微观领域,限于经营者或消费者,而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则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贸易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掠夺他人的竞争上风,其条件条件是市场上有竞争,其目的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正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这个法律可以简称为公平竞争法,它追求的是公平竞争。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反垄断和反对限制竞争,使市场保持一种竞争的态势,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反垄断法追求的是自由竞争,这个法律从而也可以简称为自由竞争法,其目的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进步经济效率,扩大社会福利。另外,反垄断法是规范整个市场的竞争,涉及的题目是全局性的,它在推动和保护竞争方面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2、从立法理念方面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营业警察法",旨在净化竞争秩序,主要涉及市场竞争结构以及竞争的充分有效性。而反垄断法则基于有效竞争的理论,力求产业组织的优化和市场结构的公道化,以进步市场效率,保证经济资源的最佳配置、产品的最低价格和最佳质量、促进产业的最大进步。
正是出于不同的理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市场上企业间的相互竞争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关注的则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排除竞争或者严重限制竞争的局面。因此,一个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行为,例如竞争者之间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由于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由于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
3、从立法目的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老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贸易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掠夺他人竞争上风的行为。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进步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4、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⑥及其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凡是参加市场竞争的经营者,无论经济实力强弱,市场份额多少都可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它们之间形成的竞争关系都是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关系。而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则往往是经济实力强、市场份额大的经营者和以它们为中心,凭借其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或交易上风地位与弱小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不同等主体间的竞争关系。从某种程度当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多地替名牌企业、大企业着想,而反垄断法则体现着对中小企业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主体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而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拒垄断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
5、从二者调整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都是保护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来保障和促进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规范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进手,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有失诚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危害,并缔造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体现的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市场进行微观调控。而反垄断法则是从规范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出发,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和状态进行规制,防止出现少数经营者控制和操纵市场,限制竞争,从而维护经济的自由、民主和公正的竞争秩序,体现的是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着眼于对竞争秩序的保护,而反垄断法则体现着对企业自由和市场竞争的双重保护。
6、从行为方式及其救济和制裁上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表现为一种侵权行为。垄断则主要是企业(厂商)以独占、寡占⑦及联合行为等控制市场,排斥或限制竞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或垄断组织(托拉斯、卡特尔、辛迪加、康采恩⑧等)是设置市场壁垒⑨,阻碍他人进进市场的通常表现形式,常表现为一种合同行为。
反垄断法自其诞生之初就夸大国家或行政机关的主动干预,而无论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采取私法救济,国家对其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于垄断行为来说,前者主要是侵害私人的利益,因而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者主要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严重垄断行为。
7、从法理的正义性及其具体规定的变化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是永恒的,在人类法律哲学和道德规范中永远也不会有正名的侯。而垄断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由于国家产业政策上的变化,会导致反垄断法律制度也相对多变,需要经常修正,而且这样的修正并非只增不改,经常会改变原本违法的一些行为的性质。
一、课堂讨论(案例分析)
甲、乙、丙、丁、戊五方欲共同组建一个有限责任性质的服装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方担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方担任公司的监事。服装公司成立后经营有方,效益显著,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增资扩股,而乙方由于自身原因决定将其股份转让给C公司。
试分析:
1、试简要回答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律规定。
2、服装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3、《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如何规定的?乙方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
考核知识点: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律规定及股东转让股份的相关规定。
常见错误:法律规定不能灵活运用
提示答案:
提示答案: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因股东只有一人,所以不设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应设董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3-13名。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2、该案例中,服装公司未设立股东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为其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因股东只有一人,所以不设股东会”的例外情况。
该案例中,服装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由甲方担任执行董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该案例中,服装公司不设监事会,由丙方担任公司的监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是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3、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例中,服装公司成立后经营有方,效益显著,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增资扩股,而乙方由于自身原因决定将其股份转让给C公司,乙方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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