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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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名词解释外国法制史名词解释外国法制史名词解释1楔形文字法律:古代两河流域及其毗连地区用楔形文字镌刻的法律的总称,往往又被称为楔形文字法系,在很长时期被许多国家采用.它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一批成

外国法制史名词解释
外国法制史名词解释

外国法制史名词解释
1楔形文字法律:古代两河流域及其毗连地区用楔形文字镌刻的法律的总称,往往又被称为楔形文字法系,在很长时期被许多国家采用.它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一批成文法典,这些法典具有独特的体系结构的共同特征,其中,代表其发展最高水平的是<汉穆拉比法典>,其他还有<乌尔纳姆法典><苏美尔法典>等.
2<汉穆拉比法典>:该法典是古代楔形文字法律集大成的汇编,古巴比伦王国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在位时制定,因此而得名.是迄今已知保存最完整的古代早期法典,在楔形文字诸法典中具有代表性.由序言,本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对古巴比伦以后的许多古代国家的法律有很大影响.
3雅典“宪法”:雅典“宪法”是古希腊雅典城邦实行的奴隶主的民主政治制度,经历了数次重大立法改革得以实现,因其内容相当于近代以来的宪法而得名,是近代西方宪政制度的源流.
4罗马法中的私犯:罗马法中的私犯是罗马法归纳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属于违法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违犯者负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按照<法学阶梯>的规定,私犯有四种:窃盗,强盗,对物私犯,对人私犯.
5英国普通法:英国普通法是英国13世纪开始在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王室法院适用的通行于全国的判例法,是相对过去的不统一的分散的习惯法而言的.它是英国法的主体和基础.
6独立宣言:独立宣言是1776年美国独立战争时期发表由资产阶级民主派杰斐逊起草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宣告了“天赋人权”“人民主权”原则,宣告美国脱离英国,成立独立的共和国.它是美国独立战争的政治纲领,确立了美国基本的宪法原则,马克思称之为“第一个人权宣言”.
7伊斯兰复兴运动:伊斯兰复兴运动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穆斯林国家发生的,它强调推行原教旨主义,恢复和加强传统伊斯兰法准则,实行伊斯兰法治.伊斯兰运动虽然影响很大,但是在法律制度上真正付诸实施的国家还是少数,继续进行改革以适用社会经济现代化的要求,是伊斯兰国法律发展的主要倾向.
8法经:婆罗门教法的渊源之一,是婆罗门贵族的不同教派对于经书的论著,涉及社会风俗习惯,民事和刑事法规以及社会行为和关系的准则,起着“法”的作用,较为著名的有<乔达摩法经>和<阿帕斯檀跋法经>等.
9<摩奴法典>:古鳊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汇编.传说由人类始祖摩奴所制定,实际是婆罗门教僧侣根据吠陀经典和历来习惯编制而成,印度学者认为制定于公元3-4世纪之间.内容广泛,是宗教,哲学,道德和法律的混合汇编,法律包括刑法,民法,婚姻和审判制度等.
10三藏:佛教经典,也是佛教法的主要渊源,包括三部汇编,即:(1)律藏:为管理僧侣所规定的规章和僧侣的日常生活的戒律;(2)经藏:佛教的全部教义,即佛陀及他的最近门徒的宗教思想文献;(3)论藏,指高级佛法的论述,主要是有关佛教的哲学方面的阐述.
11种姓制度:古印度的等级制.这一制度将居民划分为四个种姓,即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第一,二等级是僧侣贵族 和武士,掌握祭祀和军政大权,是统治阶级;第三等级是普通劳动大众,主要从事农牧业和商业活动;第四等级是被雅利安人征服的土著居民, 一般从事农业,手工业,渔猎,社会地位最为低下,其中有些属于奴隶.古印度法律坚持维护这一制度,对印度历史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12非再生人:古印度法上的概念,和再生人相对,指首陀罗.因为他们地位最低下,不能参加宗教活动,因而不能得到第二次生命,是“非再生人”.而前三个种姓,由于可以参加宗教活动,能经过入门式而得到第二次生命,是“再生人”.
13印度法系:古印度法及受古印度法影响的东南亚各国法所组成的法系.在古代和中世纪,伴随印度大量移民和宗教的传播,印度法输入东南亚各国和毗邻印度的国家,从而形成了以<摩奴法典>为基础的印度法系.这个法系在历史上有较大的影响.
14古希腊法:是存在于古代希腊世界所有法律的总称.由于古希腊一直没有实现统一,所以,没有出现全境共同适用的法律,各城邦都有自己的法律,各城邦的法律中,影响最大的是雅典和斯巴达的法律.希腊法对后来的罗马法有较大影响,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一定地位.
15梭伦宪法: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雅典执政官梭伦为进行社会,政治和法制的改革而颁布的法律.削弱了氏族贵族的权力,提高了普通公民的政治地位.例如,提高了民众大会的作用和地位,而民众大会是各等级公民均有权参加的,等等,为雅典民主制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在雅典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6贝壳放逐法:是古希腊雅典保证公民直接捍卫民主制的法律.规定在民众大会上通过投票方式,指定放逐那些危害国家的分子.表决时雅典公民在贝壳或陶片上写下自己认为应当放逐的人名,投票满一定的数量,被指定的人就要被流放.
17十二表法:是罗马最古的成文法汇编,制定于公元前5世纪中叶,共12表,总结了前一阶段的习惯法,并为以后罗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牵涉到土地占有,债权,家庭,继承,刑法和诉讼等方面的法规.
18市民法:是罗马固有的,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罗马公民以外的外来人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不受其保护.由于它是在罗马奴隶制经济不发达的初期形成的,所以具有内容原始,范围狭窄和注意形式主义等特点.
19万民法:古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分类的一种,是和市民法对称的.指适用于外国人,外国人与罗马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法学阶梯>指出:“万民法即一切民族所适用的法,它是各民族根据实际需要和生活必需而制定的某些法则”.
20告示:是罗马成文法渊源之一,高级官吏颁布的强制性法规.其中,最高裁判官在上任时制定的处理财产案件的告示,对罗马私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他们从实际案件出发,有针对性地调整新出现的种种关系,提出办案的原则和方法,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
21人格减等:是罗马法上限制主体权利能力的制度.按这一制度,只有同时具备自由权,公民权和家庭权的自然人,才是一个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即具有完全人格.三种身分权中有一种或两种丧失或发生变化,便成为人格不完全的人,这在罗马法上称为“人格减等”.
22物:是指罗马法上物权享有人在其上行使权利的物品,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对人们有益的,能满足需要的一切东西.不限于通常意义的有形物体,法律上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法律关系和权利也包括在内.
23他物权:是罗马物权法中的概念,指对别人的物有物直接享有的权利,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如地役权.不能单独存在,是基于别人的所有权所产生的物权.
24无夫权婚:是罗马法上的一种婚姻制度,和有夫权婚相对,又称略式婚,到帝国时期广为流行.婚姻的目的不再以家庭利益为基础,完全改为以夫妻本人利益为前提,婚姻的条件是双方同意,不拘泥于任何方式和礼仪.在夫妻关系上,夫对妻无“夫权”,妻子没有服从丈夫的义务,夫妻之间形式上处于“同等地位”.
25准契约:是罗马债权法中的概念,指类似于契约的行为,但没有订约,也不是违法行为和错误行为,但在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产生同订约行为同样的法律后果,主要有无因管理等.
26日耳曼法:是公元5-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这种法律是日耳曼各部族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由原有氏族部落习惯逐渐发展而成的.它的范围,从地区来看,凡古代日耳曼人所建立的国家的法律都包括在内;从时期上来看,大体上是公元5-9世纪.
27“蛮族法典”:是西欧中世纪初期各日耳曼王国编纂的法典的总称,因日耳曼人被称为“蛮族”而得名.内容为各日耳曼部族原有习惯的记载,是日耳曼法成文化的产物,<撒利克法典><伊尼法典>等.
28<西哥特罗马法典>:西欧中世纪初期各日耳曼王国进行的罗马法编纂中最主要,影响最大的一部,又称<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在公元12世纪复兴罗马以前,是西欧罗马法的主要渊源,在各国立法文件,法院判决和法学著作中被广泛引用.
29“宣法者”:指古日耳曼王国贵族中那些掌握习惯法,熟悉诉讼程序的人.臣民有关于法律的疑问向他们求教,法庭在审判案件时向他们咨询,由他们给予答复.
30委身制:是西欧封建制度形成时期教俗贵族兼并自由农民土地,迫使他们逐渐失去人身自由的一种形式.在当时普遍混乱的条件下,农民地位是极不稳定的,生命财产毫无保障,不得不投靠邻近的贵族或教会,请求其“保护”,条件是交出自己的土地,然后又作为份地领回来耕种,向“保护人”服劳役和尽种义务.
31特恩权:西欧中世纪初期国王承认在大贵族享有的一种权力.各国国王最初封赏的土地成为受封者的自主地.这种封赏的结果加强了大地主的私人权力,他们在领地内享有行政和司法权,以致后来国王不得不承认这种权力,禁止政府官吏进入领地行使管辖权.贵族的这种权力就叫特恩权.
32采邑制:是西欧中世纪贵族占有土地的制度.法兰克王国进行的土地占有制度改革以后,用采邑代替贵族的自主地.贵族领受采邑必须为国王尽规定的义务,主要是服兵役.这种制度巩固了封建大土地占有制.
33<巴黎习惯汇编>:是16世纪完成的一部官方习惯法汇编,减少了北部习惯法的分散性,在法国习惯法发展中占重要地位,是近代以后吸收习惯法的主要依据.
34巴黎高等法院(巴列门):公元13世纪国王进行改革时,为了限制大贵族的审判权而设立的司法机关,规定所有法国北部各地的案件都可上诉到这所法院,它的判决对北部各地都有效.这实际上是一种判例法,这种判例法对统一北部法律起了很大作用.
35尊敬请求制度:是法国婚姻法上的概念.中世纪末期,各地高等法院规定,子未满30岁,女未满25岁,不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子已满30岁,女已满25岁,应向父母作“尊敬请求”后才能结婚.第一次请求若父母不同意,一个月后作第二次请求,若又不同意,一个月后作第三次请求,若仍不同意,过一个月后即可结婚.这一制度后来被<拿破仑法典>所吸收.
36开审令状:是英国大法官以国王的名义发出的一种诉讼文书.根据普通法,当事人要向王室法院起诉,必须先向大法官领取开审令状,王室法院才开始审判.开审令状责令被告履行令状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则即应出庭答辩.因此,不同的诉讼理由就有不同类型的开审令状,分别规定着各种不同的诉讼方式.
37<土地法论>(利特尔顿著):是中世纪普通法权威著作之一.由15世纪担任过英国民事诉讼法院法官的利特尔顿所著,主要以<判例年鉴>资料为依据,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研究了中世纪美国各种土地所有的形态,并赋予其一定体系,详细地论述了土地所有的各种条件之间的微妙差异,因而长期以来在英国法学家之间广为流传.
38<英国的法律与习惯论>(格兰威尔著):是英国最早出现的一部普通法权威著作.亨利二世时历任巡逻回法官和首席法官等职的格兰威尔所著的<英国的法律与习惯论>,以王室法院的判决为依据,主要从诉讼法的角度出发,叙述了英国的不动产法,也涉及到一些契约法,刑法以及世俗法院和教会法院的管辖问题.
39土地保有条件:英国不动产法概念.从理论上讲,英王至今一直是全国土地的唯一所有者,他将土地授予其他人,这些人只能是土地的持有人或租借人,他们只能享有按照一定条件和期限的占有,使用和从土地上取得利益的权利.持有土地所受的这些限制条件总称为“土地保有条件”.
40自由租佃地产:英国不动产法概念.1290年<买卖法>第三次的<威斯敏斯特条例>作了规定,这种地产的持有人在继续服务的条件下,可以自由转让或继承,在其死后可以传给其任何继承人,直到最后无人继承时,土地才交还原领主,也叫做无条件继承的地产.在英国,这种地产是享有最大产权的地产.
41<限嗣继承条例>:又称第二次<威斯敏斯特条例>1285年颁布.规定佃户死后如其有直系后代,则可由其直系后代继承,而不必交还原领主和其继承人.在授予土地时,还可对佃户的继承人再加以特别限制,如必须为其男性后裔或女性后裔,这被称为限定继承人身份的地产.
42罗马法复兴:自12世纪开始,西欧各国出现的研究,传播和继受罗马法的热潮.通过这次“复兴运动”,罗马法的地位提高了,适用范围扩大了,并同各国的社会实际相结合,成为一些国家的普通法,在习惯法和王室法没有规定时即可引用.同时,法学也得到蓬勃发展.在法制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43注释法学派:是罗马法复兴开始阶段占主导地位的法学学派,因采用当时西欧流行的注释方法研究罗马法而得名.他们对<国法大全>疑难的词和条文,原则进行解释,对词的解释注在该词的下面,两行之间,对条文或原则的解释注在该条文的旁边,页的四周.
44评论法学派:又称后期注释法学派,罗马法复兴高潮时期占主导地位的法学学派.该派学者已不限于对罗马法本身的研究和理解,而是根据时代的需要,把罗马法的材料综合起来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并把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适用到各种社会关系中去,从而把罗马法转化为当前适用的法律,实现了复兴罗马法的根本目的.
45特许状:各国国王,教俗封建主承认自己领地上城市的自治地位,以及与自治地位相联系的其他权利的法律文书,被称为“人民宪章”.该宪章限制了领主对城市的权力,不同程序地满足了城市和市民的经济政治要求,提出了城市法的某些主要原则,确定了城市法的基本轮廓.城市特别珍视特许状,把它看做市民自由的“保护神”.
46抛弃货物制度:海商法习惯.起源于古代罗德岛海商法.指船只在航地途中,若遇风暴,为了救船只及所运货物,透彻可以决定把一部分货物抛到海中,为减轻重量,货主所受损失由保住财产的货主按比例分摊.
47教会法:广义上,泛指罗马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的其他教派的各种法规.狭义上,专指在中世纪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律.主要是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守则的法规,同时,对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也都有规定.因此,它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教会事务,也适用于许多世俗事务.按其本质来讲是一种封建法.
48<新旧约全书>:俗称<圣经>,包括<旧约><新约>两部分.<旧约>本是犹太教的经典,后被基督教所继承.传说犹太教创始摩西制定的“十诫”就收录在<旧约>中.<新约>是基督教本身的经典,形成于公元2世纪,它不仅是教会法最有权威的渊源,而且对世俗法院也有一定约束力,是西欧封建法律的重要文献.
49教皇教令集:罗马教皇颁布的敕令,教谕的汇编,教会法的重要渊源,12世纪中叶,出现了最早的一部教令集,通常称为<格拉蒂安教令集>.以后,罗马教廷又先后编纂过几部官刊教令集,如<卜尼法八世教令集><克雷门世教令集>.16世纪末,将<格拉蒂安教令集>连同其后的几部教令汇编在一起,定名为<教会法大全>一直沿用到1917年才被<天主教会法典>所取代.
50教阶制度:规定天主教神职人员的等级和教务管理的制度,是教会法中一项重要制度.教会以“整个世界就是以上帝为主宰的等级结构”的观念为理论根据,依照罗马帝国和封建等级制度逐步完善了教阶制度.教会教阶一般分为教皇,大主教,主教,神甫等,统称为大教职,下面是修士,修女等小教职.
51异端裁判所:也叫宗教裁判所,是教会于13世纪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设立的侦查审判机构.以专门迫害“异端”、镇压进步思想为其根本任务,把纠问式诉讼发展为极端野蛮的审判制度,实行秘密审理,采用刑讯逼取口供,招供后处以重刑(火刑,终身监禁,流放等)以极端专横残忍闻名于世.自16世纪起,随着教皇权威下降而日趋衰落,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不复存在.
52伊斯兰法:指伊斯兰教法.“教法”一词是阿拉伯字“沙里阿”的意译,原意指“通向水源之路”.在宗教方面引申为“通往先知的大道”泛称“常道”或“道路”.是在中世纪政教合一的阿拉伯国家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关于穆斯林在宗教,道德和社会生活方面所遵守的准则的总和,是伊斯兰教的宗教法规,不适用于非穆斯林居民.
53<古兰经>:伊斯兰教经典,由穆罕默德在传教过程中作为真主的启示陆续发布的经文组成,是伊斯兰法的最根本渊源和最高法典.内容广泛,包括教义,伦理道德等.第三任哈里发奥斯曼时期完成了统一汇编,成为全世界穆斯林公认的<古兰经>标准本.
54圣训:意思是先知的言行及默示,是仅次于<古兰经>的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穆罕默德去世后,通过下降古兰经来立法的活动停止了,为了解决新发生的,在<古兰经>中又找不到答案的问题,哈里发政府和圣门弟子就按先知的前例办,也就是按先知处理类似问题的言论,行为或默示处理当前的问题.这就是圣训.
55伊斯兰法系:原阿拉伯封建势力范围内的国家和地区,以及其他信奉伊斯兰教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由于都是以<古兰经>圣训和初斯的伊斯兰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具有共同的特征和历史联系,故被称为伊斯兰法系.开始形成于9世纪,不仅在中世纪支配过广大地区,而且在近现代各穆斯林国家中仍不同程度地维持着效力,是一个历史很长,影响很大的法系.
56教法学:是研究伊斯兰教教法的学科,其使命是研究<古兰经>和圣训的基本精神,发现,解释体现在其中的教法原则的含义,从而推导出新的法律,使伊斯兰法能适应阿拉伯国家和穆斯林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推导的方法主要是类比和公议.
57哈里发:是穆罕默德去世后阿拉伯国家的政教首脑,意思是先知的继承人.632年穆罕默德去世到到661年,哈里发采取推选方式产生,共有四位穆罕默德近亲和弟子被推选为哈里发,这一时期称为四大哈里发时期.661年,倭马亚王朝建立后,确立了哈里发的世袭制,阿位伯帝国灭亡后,哈里发被取消.
58后世刑罚:是伊斯兰刑法实行的一种刑罚,和今世刑罚相对而言,是死后来生的刑罚,具有诅咒,威胁的性质.例如,“在后世必将受重大刑罚”“在后世绝无福分”“下火狱”等.
59英国法系:通常称普通法法系,是西方两大法系之一.随着英国殖民主义扩张和殖民地的扩大,英国法也被带到这些地区,被强行推行和适用.这些殖民地独立后,仍然在不同程度上保持着英国法的传统和影响,继续采用英国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因此,通常就把英国法和保持英国法传统的这些前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法律统称为英国法系以区别于保护罗马法传统的民法法系.
60英国1875年司法条例:是英国19世纪进行法律改革时颁布的重要制定法.该法精简和改革了旧的分散重叠的法院,组织创设了最高法院,取消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双重体制.最高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两部分.高等法院下设衡平法院,遗嘱检证,离婚和海事法庭,王座法庭等三个法庭,还制定了一套适用于最高法院的统一的诉讼规则.
90“为航行利益的地役权”:它是现代时期法国为维护航空公司的利益在法律上规定的一种制度.其含义是在不妨碍土地所有人权利行使时,飞机有权在任何地段上空飞行,这样就限制了土地所有权的范围,是现代时期为了社会利益而改变所有权绝对性的一种表现.
91“经济宪法”:指魏玛宪法,因为它以专章较详尽地规定了“经济生活”,与过去宪法不同的是宣布了许多社会化原则,如:宣布所有权负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同时又当增进公共福利;确认工人和企业主“共同管理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对私人企业实行社会化;等等,故法制史学者称之为“经济宪法”
92经济会议制度:魏玛宪法规定的一种经济管理制度,以宪法制定前的工人运动中产生.工人,工会、重要的职业团体代表和企业主的代表按经济区组成经济会议,全德国有联邦经济会议.联邦经济会议有权审议和提出关系重大之社会或经济法律草案,并得派代表一人出席联邦国会.经济会议在管辖范围内,有监督及管理之权.但是,在企业完全属于资本家所有的国家,宪法这类规定是难以完全实现的.
93<世袭农地法>:是德国法西斯政权颁布的一项法律.该法规定“世袭农地”是75-125公顷之间的农业用地,拥有“世袭农地”的农户称为农民,只有日耳曼人种和“有人格者”才能称为农民.规定“世袭农地”只能由长子或幼子一人继承,不得分割;其他子女和亲属仅能继承“世袭农地”以外的遗产,必须另谋职业.“世袭农地”不能因遗嘱而变更,不能出售,抵押,或因无力清偿债务而被没收.该项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巩固,发展富农经济,以作为法西斯政权在农村的支柱.同时,保证侵略军队和垄断企业获利充分的劳动后备力量.
94<国社党刑法>:是一部类似法典形式的著作,1933年发表,较集中地表述了法西斯刑法的基本思想和指导原则.例如,主张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高于立法者,对用“意思刑法”代表“结果刑法”等都有论述.是研究法西斯刑法的主要依据.
95联邦德国<参与决定法>:是联邦德国重要的经济立法,主要内容是建立了企业职工参与管理的制度,这种制度包括建立监事会和企业委员会,前者由劳资双方各一半代表组成,是企业的领导机构,董事会对它负责;后者由职工组成,职责是维护职工利益,监督劳保条例,工资合同,职工各种福利的实施.
96联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是联邦德国主要的反垄断法,1957年制定,后经几次修改,主要内容是原则上禁止卡特尔,禁止大企业和大企业的联合组织在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方面签订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定,反对大企业控制市场.对于中小企业,为了促使它们经营管理现代化,允许在适当限制竞争的情况下签订卡特尔合同.在一定范围内保护了竞争,但对卡特尔的限制比起美国反垄断法要宽松.
97“天皇机关说”: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日本著名自由主义学者美浓部达吉提出的一种企图削弱天皇权力,提高议会作用的主张.认为天皇只是国家机关之一,天皇并不等于国家,国家主权不属于天皇个人,天皇只是依据宪法行使国家主权.对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议会地位的提高产生了影响.
98“大正德谟克拉西”:指第一次世界大战至1932年期间日本宪法制度的民主改革.包括:议会地位的提高,政党内阁的出现,选举资格的放宽等.尽管这些改革的限制性很大,但对缺乏民主传统的日本却是史无前例的.因发生在大正天皇时期,故名“大正德谟克拉西”.
99<治安维持法>:日本主要的法西斯化法律.1925年颁布.它规定,凡组织以改变国体和推翻私有财产制度为目的的团体,或知情参加此种团体得,处10年以下惩役或监禁.1929年又将刑罚加重,改为死刑.该法把镇压锋芒指向思想犯罪,只要具有反对天皇制度和推翻资本主义的思想而不论有无此种行为,都要处罚,所以,又被称为“危险思想法”
100<战时行政职权特例>:是日本主要的法西斯化法律.1943年东条内阁颁布,赋予首相即军部首脑以“禁止,限制或废除现行法律”的专断大权,把军部的法西斯统治用法律公共肯定下来.
101<民事调停法>:二次大战后制定,规定凡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都可要求法院进行调停,但某些不适宜调停或当事人怀有不正当目的强行要求调停者,可不予调停.这个法律发展了日本传统的调解制度,把它扩大适用于所有民事案件.日本的司法实践证明,通过调停解决民事纠纷比采取判决的方法更为有效.
102<禁止垄断法>:二战大战后日本重要的经济立法,是日本经济法的核心,被誉为“经济宪法”.制定的目的,就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促进公平而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提高就业机会和国民实际收入水平,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地,健康地发展.它的颁布,对战后日本经济的改造与重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03“经济刑法”:指经济立法中的罚则.日本的经济立法大都没有罚则,如<禁止垄断法>第10章规定,如违反该法,科处罚金到惩役的刑罚.其他经济法都在本法最后设立罚则专章.经济法中的罚则被称之为“经济刑法”.
104法曹:是指在日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总称为“法曹”,被誉为法制建设的三根支柱,三者的地位甚高,但对其资格的要求也很严格.
105罗斯真理:是罗斯国家早期封建君主制时期一部重要法律汇编,从其内容来看,是对习惯法和统治者所颁布法律的整理,涉及当时的社会制度,各阶级法律地位,国家结构,犯罪与刑罚,以及个别民事法律制度.
106星宫法院:是英国16世纪为了维护君主专制制度设立的,专门惩治不驯服的贵族,镇压农民起义和反封建的进步人士,该法院审判案件不根据法律,由法官任意判断.
107“二重内阁”:是根据1889年日本明治宪法,军部是直接隶属于天皇的参谋本部,海军司令部,内阁中的陆军省和海军省四个机关的总称,凡指挥和调动军队,进行战争和制定作战计划等军事事务直接由军部上奏天皇决定,内阁和议会无权过问,军部成了超越内阁的最重要的国家机关,因而称为“二重内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