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革命”的定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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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革命”的定义是什么

“反革命”的定义是什么
(老刑法)反革命罪的概念
反革命罪,是指危害国家安全、图谋颠覆国家政权,即其主观上具有推翻国家政权的目的,客观上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仅仅持有不同的政治观点而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播发日期: 1951-02-20
出处
选自《人民日报》1951年2月22日
文献资料
(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为惩治反革命罪犯,镇压反革命活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 ,皆依本条例治罪.
第三条 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四条 策动、勾引、收买公职人员、武装部队或民兵进行叛变,其首要分子 或率队叛变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其他参与策动、勾引、收买或叛变者,处十年以下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加重处刑.
第五条 持械聚众叛乱的主谋者、指挥者及其他罪恶重大者处死刑;其他积极 参加者处五年以上徒刑.
第六条 进行下列间谍或资敌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 处五年以上徒刑:
(一)为国内外敌人窃取、刺探国家机密或供给情报者;
(二)为敌机、敌舰指示轰击目标者;
(三)为国内外敌人供给武器军火或其他军用物资者.
第七条 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其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徒刑:
(一)受国内外敌人派遣潜伏活动者;
(二)解放后组织或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者;
(三)解放前组织或领导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及其他罪恶重大,解放后无立功赎罪表现者;
(四)解放前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解放后继续参加反革命活动者;
(五)向人民政府登记、自首后继续参加反革命活动者;
(六)经人民政府教育释放仍继续与反革命特务、间谍联系或进行反革命 活动者.
第八条 利用封建会门,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上徒刑.
第九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策谋或执行下列破坏、杀害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徒刑:
(一)抢劫、破坏军事设施、工厂、矿场、森林、农场、堤坝、交通、银行、仓库、防险设备或其他重要公私财物者;
(二)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畜或农作物之重大灾害者;
(三)受国内外敌人指使扰乱市场或破坏金融者;
(四)袭击或杀、伤公职人员或人民者;
(五)假借军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名义,伪造公文证件,从事反 革命活动者.
第十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有下列挑拨、煽惑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徒刑; 其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人民政府征粮、征税、公役、兵役或其他政令之实施者;
(二)挑拨离间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或人民与政府间的团结者;
(三)进行反革命宣传鼓动、制造和散布谣言者.
第十一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偷越国境者,处五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二条 聚众劫狱或暴动越狱,其组织者、主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 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徒刑.
第十三条 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者,处十年以下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处十 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四条 凡犯本条例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 刑:
(一)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
(二)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者;
(三)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确非自愿者;
(四)解放前反革命罪行并不重大,解放后又确已悔改并与反革命组织断绝联系者.
第十五条 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 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
第十六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罪犯未经本条例规定者,得比照本条例类似 之罪处刑.
第十七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得剥夺其政治权利,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的反革命罪犯,亦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反革命罪犯,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揭发、密告之权,但不得挟嫌诬告.
第二十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在军事管制时期内由各地军区司令部、军事管制 委员会或剿匪指挥机关所组织之军事法庭依照本条例审判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选自《人民日报》195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