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对偶式规定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六六作业网 时间:2024/11/16 03:38:14
法律中对偶式规定法律中对偶式规定法律中对偶式规定二、关于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对偶性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

法律中对偶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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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对偶式规定
二、关于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对偶性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与行贿罪是对偶犯罪,即有行贿才会有受贿,有受贿必有行贿.在一般情况下,行贿是主动的犯罪,受贿罪是被动的犯罪(索贿除外).两者行为目的不同,表现形式不同,而社会危害性相同.两罪之实质,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通过权力和财物所进行的非法交易各自获取不正当利益.对受贿人来说是“以权换利,出卖职权”的行为,对行贿人来说是“以物换权,变权为利”的行为.行贿人出于各种不同的私利动机,以财物甚至重金买取受贿人的职权,来满足自己的欲望,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受贿人受贿后,常常贪赃卖权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或为行贿人实施经济犯罪大开绿灯,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致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例如兰溪市花木公司供销员叶××一案,1984年12月,叶结识安徽省宣城地区农工商开发公司副经理黄××.1985年1月,黄来兰溪购买花木,叶以公司名义将其朋友及姐姐的“含笑花”668株(单价9.5元),连同公司的20株茶花(单价80元)一起卖给开发公司,黄将花运回后于1985年3月汇款23,000元,扣除上述花款尚余11,000元均由叶领出.同年春节,黄与叶商定,愿再购买叶家及其姐的茶花苗6万株,定单价0.8元,并言明价格可上下浮动15%.但黄要叶帮助购买收录机、彩电、电冰箱.尔后,在装运花木时,叶将一台收录机(价1130元)、一台日立牌彩电(价1335元)、一台电冰箱(价700元)及火腿5只一起送给安徽黄家.同年4月,黄就与叶签订了购买上述茶花苗6万株、单价0.80元,价格上下浮动15%的协议书.黄预付了总金额50%的定金.后案发,黄的受贿罪,叶的行贿罪均受到了法律制裁.可见,行贿人与受贿人往往是心心相印的,有的共同策划,有的心照不宣,有的明目张胆,有的配合默契,所以,无论是受贿,还是行贿,只要构成犯罪,均应依法打击. 可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注意打击受贿罪,而忽视对行贿罪的打击.据金华市两级法院的统计,自1982年严厉打击经济犯罪以来共收受贿案件50件,而收行贿案件只有3件.其中:1986年收受贿案件19件,收行贿案中只有2件;1987年收受贿案件15件,而收行贿案件没有.可见,目前对行贿打击是不力的.受贿者琅王当 入狱自然是罪有应得,而行贿人逍遥法外决非立法本意.现在的人甚至给行贿者戴上“为公”“能人”的桂冠,予以偏袒,甚至加以保护,从而助长了行贿风的蔓延,同时也坑害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目前社会上还有一种有害无益的论调,就是认为“对乡镇企业的行贿不能打击,否则乡镇企业就会倒闭”.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站不住脚,而且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害的.因为一些乡镇企业,社队企业进行行贿与其他人和组织的行贿一样,都具有社会危害性:(1)他们为了谋求小单位、小团体的利益,用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购买国家计划物资,甚至进行非法经营,或者推销不合格的残次产品,假冒商品,同样干扰了正常的产供销的经济往来,破坏了经济秩序.有时看来,这些企业或单位一时似乎生产和经营上去了,但不等于对整个社会的生产或经营有利,相反这种局部的有利,会对整个社会生产经营带来直接或潜伏的危害.(2)它具有诱惑性,坑害一些干部、败坏了社会风气、如果对一些乡镇企业、社队企业的行贿不予打击,势必会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人员拉下水.有人说人家乡镇企业原料无计划,产品无渠道,只能靠送钱送物.笔者认为不能这样宽容一些乡镇企业用行贿的办法来“扶持”生产,应该用竞争和其他正规的渠道来解决乡镇企业的这些问题,如果允许乡镇企业用行贿的办法来采购原料,推销产品,就会使一些企业去搞歪风邪道,结果必将适得 其反,影响整个经济领域里竞争机制的形成,影响经济发展. 总之,乡镇企业、社队企业的行贿与其它主体的行贿,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并无性质上的差别,只有程度上的差异,均应依法予以打击.即:对那些以集体名义行贿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对一些情节一般或本单位没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行贿人或企业,因被敲诈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财物的,不能以行贿罪论处.此外对于那些按事先约定或事后确实出于感激自愿赠送财物,或出于盛情难却不得已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能以行贿罪或受贿罪追究.例如:某县种子公司干部吴××、汪××,在1985年5月帮助某村种子基地搞了一百余亩计划外种子田,并讲好由种子公司推销,推销超过每斤1.3元基础价格的部分,50%为公司推销费,50%为种子基地收入.嗣后,吴、汪为该种子基地的承包户推销了种子,得超额金14,000余元,公司和承包户各得7000元.尔后,两承包户出于感激并按事先约定“帮助推销可给10%的好处费”,1449元作为感谢费送给吴、汪两人.对吴、汪和两个承包户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两个承包户送钱给吴、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收买吴、汪,利用吴、汪的职务之便为自己谋私利,而是出于对吴、汪俩人帮助他们搞好种子田及帮助推销种子的感激,同时也是履行事先的约定.再则,吴、汪俩人帮助他们搞种子田和推销种子是利用他们的技术和工作之便,且对社会没有危害性,也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声誉相反促进了生产.当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吴、汪收受这笔钱是不对的但不能作为受贿打击,对两承包人的行为也不能视为是行贿. 综上所述,行贿与受贿是相对应的行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具有对偶性,行贿一方构成犯罪,受贿一方必然构成犯罪,受贿一方未构成犯罪,行贿一方必然不构成犯罪.但受贿一方构成犯罪,行贿一方不一定构成犯罪,这里也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问题,因为一个受贿人可同时接受若干行贿人的贿赂.所以,行贿方如已构成犯罪其对方(受贿人)所受贿赂必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而受贿方所收受的贿赂如已构成犯罪,其对方(行贿人)不一定构成犯罪,因其贿赂可来自一人之手,也可来自数人之手,这数个行贿人分别所送财物的数额并不都达到法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故不一定都构成犯罪.总之,在处理行贿与受贿的问题上,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